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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论文

摘要:农业保险对于稳定农村经济,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农业保险在我国发展还很不成熟,如何推进农业保险在中国的普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本文详尽分析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制约因素,探索一条适合中国的农业保险发展之路,并提出有关发展我国农业保险的策略与实施步骤,以期有助于推进中国“农业保险普及”工程。

关键词:农业保险;制度建设;供给创造;农险营销

农业保险的特点

(一)风险单位很大,使风险难以分散

对于农业保险来讲,一个风险单位往往涉及到几个县或地区,特别是洪涝灾害或是干旱的影响范围更加广泛。按照大多数法则的要求,被保险的保险标的数目要足够大,才能分散风险。但是农业风险单位过大,会使其在一个县、省或更大范围的空间内都难以得到有效分散。

(二)农业保险经营的高风险与高成本

农业生产具有高风险,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地理、气候等自然条件,同时也依赖于当地的经济与技术发展水平,如治理病虫害的技术以及风险事故的防范装备等。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财产损失都相当高,赔付率也是居高不下,而且农业在空间上有很大的分散性,农业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利用有明显的季节性,这就加大了风险区划与确定保险费率的工作量,进而也导致了农业保险的高成本。

(三)农业保险所承保风险的区域性明显并且具有广泛的伴生性

农业灾害特别是自然灾害具有明显的区域性,不同的地区的灾害类型,风险频率以及风险强度差异也很大,这些特点是由地理与气候的分异规律来决定的。并且农业风险的损失很容易扩大,一种风险事故会引起其他风险事故的发生,这就很难区分各种风险事故各自的损失后果,从而也给单一风险理赔带来了麻烦。

(四)农业保险的高费率

由于受到自然气候条件的影响,农业灾害发生的频率很高,尤其是在我国自然灾害更加频繁。且灾害一旦发生,牵涉的区域相当广泛,由此造成的损失规模也相当大,所以在拟定费率的时候会据此制定高比率的农业保险费率。

(五)农业保险存在特殊的技术障碍

农业灾害损失在年际间的差别很大,纯费率要以长期平均损失率为基础,而由于资料不足与缺失,保险费率难以拟定。各地的农业实践不同,自然灾害性质与频率强度也有差异,造成了合理的保险责任难以确定。此外,农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其价格在不断的变化,很难估算预期利益与损失程度,所以又难以定损理赔。最后,农业保险若是小规模经营,很难分散风险,使得经营农业保险具有很大的冒险性。

(六)农业保险的主观能动影响大

农业保险标的是在人的照料下的活的动植物,它们的生长与饲养都离不开人的作用。相同作物,其品种选择、耕作方式以及精心程度的差异必然会带来产量的不同,并且同样的灾害,被保险人可以预见到或是积极抗灾,灾后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就可能减少或不受损失。所以农业保险受被保险人的主观行为影响很大。另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是熟知的,而保险人却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困境,骗赔现象也时有发生,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存在同样给农业保险的开展带来了难题。

(七)农民的保险意识因素

农业保险的高风险与高成本往往使得农业保险的费率较高,而高保费又令更多的农民买不起保险。据了解,一些地方农作物险种的费率高达9%~10%,这对目前收入不高,余款不多的农民来说负担过重。当然也不乏一些对保险缺乏正确的了解和认识的农户,在被保险公司合理拒赔后就对保险产生了错误的不信任感;或是抱有严重的侥幸心理,认为买保险是加重自身的经济负担,能免则免,保险意识不强。加之其灾年依赖救济的心理,造成他们的投保积极性不高。

农业保险发展滞后的保险:

(一)保费收入偏低

(二)农业险种较少,据了解,农业保险的险种数目在不断减少,由最多时候的60多个减少到现在的不足10个。

(三))承保机构单一。据调查,目前该市共有各类保险机构8家,而只有1家机构开办农业保险业务。

(四)()保险赔付率高。据调查,从2000年至2005年10月末,该市农业保险赔付金额分别为11.2万元、7.8万元、35.3万元、35.5万元、55.1万元、32.1万元,赔付率分别为74.7%、52%、105.7%、51.4%、62.6%、47.1%,农业保险综合平均赔付率约为65.6%。

(五)保险覆盖面小。据统计, 2000年至2004年五年间,该市农业保险占农业增加值的比例仅有2003年和2004年达到万分之一。把2005年1-10月份的农业保费收入按全市75万家农户计算,户均投保费用不足1元。

二、制约农业保险业务开展的因素分析

  (一)政策环境尚待改善。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关于农业保险方面的法律,农业保险的法律保障体系极其薄弱。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直到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155条中也只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农业法》第31条同样泛泛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对农业保险事业的发展”。同时,除免征种养两业险营业税之外,对农业保险没有其他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哪些农产品保险需要补贴,如何补贴,补贴多少,费率如何确定,国家没有明确的政策界定,地方政府也没有制定相关政策,缺乏操作依据。

  (二)农业保险出险率高。据有关专家统计,我国自然灾害的平均损失率:粮食为6.5%、经济作物为6%、大牲畜为10%,如果按照这样的损失率来收取保费,费率之高是令农民难以承受的。以该市为例,由于地处沿海地区,是我国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之一,发生的自然灾害主要有旱灾、低温冷冻灾和风雹灾等。据统计,从2000年至2005年10月之间,自然灾害给该市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年均在15000万元以上,其中最高年份为2002年,全市农作物受灾面积达232933公顷、成灾面积158967公顷、绝收面积32866公顷,受灾人口230万人、成灾人口161.4万人,损坏房屋795间、倒塌房屋83间,减产粮食229284吨,造成农业直接经济损失50903万元。自从2000年至2005年10月末,该市农业保险综合平均赔付率约为65.6%,远高于一般企业财产和家庭财产保险的赔付率。农业保险风险集中,商业性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经济效益,很难刺激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

  (三)农民收入低,风险意识淡薄。据统计,2000年至2003年,该市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幅5.22%,最高的年份增长5.9%,最低的只增长4.39%,年均增幅仅相当于同期全市城镇居民收入年均增幅的一半。受政策影响,200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11.8%,但也比同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幅度约低4个百分点。从绝对值看,2000年至2004年农民人均收入分别为2844元、2982元、3121元、3306元、3695元。根据保险业发展特点,保险需求与潜在客户的收入水平正相关,农民的低收入以及较高的恩格尔系数限制了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据对该市9处乡镇450家农户的问卷调查显示,有52.8%的认为天灾人祸是不可抗的,保险解决不了实质问题;有44.9%的认为保险是有钱人的事,对种养业、加工业的风险寄希望于“运气”,存在侥幸心理;有34.9%的农户不知道什么是保险,也不知道到哪里办理保险;而在“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时的求助对象”选择上,有70%的农户选择了“独立承担”,仅有不到1%的农户选择了“保险公司”;另外,75%以上的农户把购买农业保险看成是增加负担。

  (四)农业保险费率厘定存在困难。首先,保源不集中使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开发兴趣下降。由于保险经营需以大数法则作为建立保险基金的数理基础,只有单个或少量标的的危险是不具有此基础的。在大量危险事故的基础上,保险人才能通过大数法则进行保险经营,计算危险概率和损失程度,并确定费率。而许多地区农业保险的投保面积占当地农田的比重极低,有些地区甚至不到1%,这势必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控制和对保费的正确厘定。以该市为例,在调查的9处乡镇中,投保面积占当地的农田的比重平均为万分之三,最高的仅为万分之七,最低的为0 。其次,历史数据的积累相当缺乏,保险公司无法确切地对与农业相关的种植和养殖等具体项目的损失进行费率厘定,确定相关农业保险的价格。据对该市9处乡镇的96户从事特种植、养殖大户的调查发现,有49%的想对自己经营的农业项目进行投保,但由于保险公司不开办此类险种,使他们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五)道德风险阻碍农业保险经营。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在承担和理赔过程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就不可避免。这是农业保险经营中最大的风险,也是国内外农业保险经营的共同难题。因为农业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事先确定,其标的大都是活的生物,它们的生长,饲养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管理照料的精心与否。因此农业灾害损失中的道德风险因素难以分辨。据某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反映,少损多报、轻灾重报、争赔款、要照顾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理赔中平均每年约有10%以上的受灾户弄虚作假,以获取更多的保险赔款。同时,据相关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农业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占农业保险赔款的30%以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待农业保险业务非常谨慎,不轻易接受投保,也不轻易开发新的险种。

  (六)农业保险的再保险机制尚未建立。由于对农业保险缺乏适当的再保险安排,使得风险过于集中在保险经营主体自身、难以分散,影响经营主体的经营效果。而国外农业保险经营普遍有再保险机制的支持。例如,美国和日本的政府都对本国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支持。美国是由联邦政府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建立再保险基金,向开展农作物保险的保险人提供超额损失再保险,再保险责任按赔付率分段确定,目的是既向各私营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超额损失再保险(不超过115%),又限制农作物保险公司的盈利水平(不高于15%)。日本是建立三级再保险体制,在农共组与县共联之间实行比例再保险,农共组自留责任按险种风险大小确定,其余责任由县共联承担,超额损失责任则由中央再保险账户承担。

  (七)农业保险基金管理分散。由于保险公司将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捆在一起经营,从保险基金的使用上看,农业保险基金被作为财产保险基金的一部分使用,并没有专款专用。从经营核算上来看,往往是用其它财产险的盈利来弥补农业险的亏损,缺少独立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核算办法。从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来看,经营农业保险的下级公司作为上级公司的子公司,并没有按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律积累各级农业专项保险基金,而是按一般财产保险的分保方法甚至是以公司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保农业保险,使农业风险分散不出去。这种基金分散式的管理,导致保险基金无法积累,无法促进农业保险的发展。

三、加快发展农业保险的思路

  (一)改善农业保险政策环境。建议国家应该在立法层面上给予农业保险相关的地位,建立法律或者法规平台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撑。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特性、各级政府有关机构的管理职能和支持作用、保险费率的形成机制、经营主体应该享受的政策支持、农业保险补偿体制框架、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政府各部门的协调机制、农业保险保户的相关权利等等都应当在相应的法律中予以明确。

  (二)成立综合性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应当把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成立综合性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应形成以国家农业保险公司调控引导农业保险发展方向,以各省农业保险公司的区域性管理为业务主导,以县乡两级的农业保险合作社为经营主体的组织体系,这不仅符合国家农业政策,而且符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三)建立农业保险基金的筹措和管理制度。农业保险基金的筹措可以通过地方财政、民政、农村经济组织、城市单位及个人捐助等渠道,形成农险总准备金。同时要制定完善的农业保险基金法规和政策,包括农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手段、与商业保险基金不同的核算办法,以及农业保险基金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等,使农业保险基金的运用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四)建立农业保险多元化投入机制。目前所有的自然风险都是由农业生产经营者承担,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保险的投入能力又有限,因此应该破除“谁种田谁担风险”的旧观念,建立谁享有农业产品,谁就有义务分担一部分农业风险的新体制,即建立政府、企业、保户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五)应充分利用加入WTO绿箱政策推广农业保险。在WTO农业协议条款中,广义农业补贴被界定为绿箱政策。缔约方政府可以采取对农产品生产、价格与贸易没有或仅有微小扭曲作用的农业支持政策。在绿箱政策范围内的财政对农业的补贴规模,不受WTO农业协议条款限制。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快农业的发展是题中应有之义。但农业具有比较收益低、受自然条件影响大等先天弱势。因此,发展农业保险是实现农业发展的重要支持。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农业保险的滞后,已成为农业发展的“瓶颈”,亟待加以解决。

二、国外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

美国于20世纪30年代开始试办农业保险,经过近70年若干次的实践探索与创新,美国农作物保险基本实现了由传统农作物保险向现代风险管理制度的历史性演变,其保险密度已高达70%左右。在美国农保全部以政府补贴方式执行。美国政府对农作物保险的补贴主要分两大部分:一是保费补贴,二是业务费用补贴。目前美国大规模天灾的农作物损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完全由政府补贴。美国联邦政府还向农作物保险提供4大类政策和经济支持:一是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向私营保险公司提供比例和超额损失再保险保障;二是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三是联邦政府法律鼓励各州政府根据自身的财力,向农作物保险提供补贴,进一步减轻农民的保费负担,提高农作物保险的吸引力;四是联邦政府对投保的农场主给予保费50%-80%的补贴。

美国幅员辽阔,农业人口占总人口比例低,加之财政收入丰厚,在美国实行由政府全额补贴的农保政策是可行的。在中国很多人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财政补贴亏损以继续保险业务。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以及农地制度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完全实行财政补贴是不太可能的。

相对的日本的农村情况和我国比较相似,都是以小农经济为主。在日本,农业保险制度由三个层次组成:第一,在市、町、村范围内建立相互性质的保险组织“农业共济组合”(相当于互助会)由该组织实施农业保险、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为遭灾农户提供损失补偿,凡经营种植业、养殖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户,都必须加入“农业共济组合”(互助会)。第二,都、道、府、县(相当于中国的省)设立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各共济组合按照《农业灾害补偿法》,将本组合(互助会)所负保险责任的一定比例向共济组合联合会分保,联合会以收来的分保费建立基金,当组合的成员受灾索赔时按照规定予以摊赔。第三,联合会依法向中央政府(财政)分保、中央政府(财政)以分保费建立再保险基金,并向联合会负分摊赔款的责任,但中央政府接受的分保仅限于法定保险项目,对于任意共济,中央政府不提供再保险,而由全国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接受分保。日本的农业保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在市、町、村范围内建立相互性质的保险组织“农业共济组合”对于我国部分地区有很强的适用性。但是我国毕竟幅员辽阔,农业发展情况比日本复杂得多。因此我国在农业保险模式的探索中应该结合自身特点,选择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农保模式。

三、我国农业保险模式探索

近年来,由于农业风险的加剧和我国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越来越多的农民盼望农险“保护伞”能为其生产、生活带来保障。但是由于政策环境及我国农险本身的高风险、高赔付、高费用导致保险公司的高亏损,造成我国农业保险呈现逐年萎缩的态势。

然而在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农业结构仍然以小农经济为主。这部分农民收入低,风险意识淡薄,多数人认为天灾人祸是不可抗的,保险解决不了实质问题,更有甚者不知道什么是保险,也不知道到哪里办理保险。这些农户在遭受自然灾害损失时都选择了“独立承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农业结构调整的不一致必然要求我国农业保险实行分层次经营。

首先是基础农业,即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粮食作物,这一层次的基础农业具有如下特点:受自然力影响较大,产值较低,进口替代品竞争力强,受灾后对农民影响巨大。针对这种特征,这一层次的保险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从投入产出分析,经营是亏损的。因此保险策略应是政府介入的政策性保险。由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农民缴纳少量保费为辅,成立灾害补偿基金。采用强制参加原则,以保证保险标的大量同质性原则,也保证了基本保障的覆盖性,使得西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农户也能享受农保带来的实惠。这一层次农保实施的关键是国家政策支持,因此国家应该在立法层面上给予农业保险相关的地位,改善农业保险政策环境,建立法律或者法规平台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撑。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特性、各级政府有关机构的管理职能和支持作用、保险费率的形成机制、经营主体应该享受的政策支持、农业保险补偿体制框架、农业保险再保险机制、政府各部门的协调机制、农业保险保户的相关权利等等都应当在相应的法律中予以明确,并且成立综合性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把农业保险从商业保险中分离出来,成立综合性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形成以国家农业保险公司调控引导农业保险发展方向,以各省农业保险公司的区域性管理为业务主导,以县乡两级的农业保险合作社为经营主体的组织体系,这不仅符合国家农业政策,而且符合农民的根本利益。

第二个层次上的农业是产值较高的养殖种植业,如大棚蔬菜、畜牧业。其显著特点是产业增值快,产品价格较高,市场需求量大,经营效益显著,且衍生产品产值也较高。在第二层次上开办保险较大程度是盈利的,因而这一层次上的保险经营属于市场行为,经营主体应归于商业保险公司,对农户采用自愿投保原则。在这一层次上开展农业保险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引入竞争,提高管理水平以降低管理费用。例如开放农业保险领域,充分竞争。打破垄断经营机制,提供各种有效的优惠政策,鼓励各种资本类型的财产保险公司进入农业保险领域,只有让众多保险人在不同的地区和领域展开充分竞争,才能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管理费用,从而降低保险费率,解决高保费率问题。同时,拓展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根据各地区农业特点,针对农户最需要保障的风险设计险种,提供相应的保障,使农户感到参加农业保险能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利用再保险避免巨灾发生时给保险人带来的高额赔偿风险,解决高赔付率问题。在这一层次中政府同样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一定的政策性优惠,如免去营业税、所得税,给予管理费用的补贴及专门的精算机构的辅导等。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生产在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而农业保险则是专门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这种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农民生活、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的全局,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农业保险的功能和作用,对于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中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区的农业具体情况展开竞争,以提高效率。提供政策优惠,促进我国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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