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正义论
1、要求著名的“差别原则”即所有人都应有公正的机会平等,并只允许那些最有利于最不利者的差别存在。在“差别原则”中,亦使最不利的群体也能得到一种尽可能大的利益保障。
四) 差别原则
差别原则的基本涵义就是要超越效率原则(当然是以与它相容的方式超越)的,不再停留在一种含糊的、效率优先的“对所有人有利”观点上,而是挑选出一种较不利的阶层,从这一不利阶层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分配。
而差别原则与机会的公平平等的结合就引出了罗尔斯所赞成的解释——即他所谓的“民主的解释”。这一解释也就正式和最后地构成了他的第二正义原则的内容:
“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罗尔斯认为:这一原则是通过结合机会公平原则与差别原则达到的,它通过挑选出一种最少受惠者的特殊地位而消除了泛泛地说“对所有人有利”的次序原则的不确定性,基本结构的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就将通过这一条件来判断――即只有在合乎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的情况下,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才被允许,换言之,即社会在允许差别时,必须最优先地考虑最弱势群体的利益。
2、"正义"一词的使用由来已久。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它主要用于人的行为。然而,在近现代的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的概念越来越多地被专门用作评价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标准,被看作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罗尔斯则更明确地规定,在他的正义论中,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即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他认为:人们的不同生活前景受到政治体制和一般的经济、社会条件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人们出生伊始所具有的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秉赋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然而这种不平等却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的。因此,这些最初的不平等就成为正义原则的最初应用对象。换言之,正义原则要通过调节主要的社会制度,来从全社会的角度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尽量排除社会历史和自然方面的偶然任意因素对于人们生活前景的影响。
正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正当的一个子范畴,或者说,正义即是应用于社会制度时的正当。按罗尔斯的说法,伦理学必须包括正义论,而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这等于是说,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制度就是要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也确实透露出这样一种平等乃至平均主义的倾向;他认为他的差别原则达到补偿原则的某种目的,即给那些出身和天赋较低的人以某种补偿,缩小以至拉平他们与出身和天赋较高的人们的出发点方面的差距。在他看来,天赋不是道德上应得的(desert),应当把个人的天赋看成是一种社会的共同资产,虽然自然资质的分布只是一个中性的事实,但社会制度怎样对待和处理它们却表现出正义与否的性质。他反复申明这两原则决不会导致一个英才统治的社会,不会导致一个差别悬殊的社会,甚至不无天真地表现出这样一种预期:倘若始终遵循这两个原则的话,未来社会的人不仅将在制度形式上保证平等,而且能够接近事实上的平等。
罗尔斯《正义论》所提出的公平的正义理论对古典自由主义做了三点主要的修正。首先,它拒绝功利主义,用一种修正了的洛克主义传统取代其在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的主导地位;其次,它批评洛克主义传统默认自然的偶然性对人的生活起点的任性影响的缺陷,并努力使平等的自由获得实质的保障;第三,它以康德式解释改造洛克式自由主义传统,使后者成为一种理性设计的程序性正义。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3、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