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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

    论文提要

    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必须努力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构与提高法官素质的完美结合。规范、科学、效率和公正是审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构的价值追求。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实现的。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全方位的要求,提高法官素质要依靠把制度引导内化为法官的主观努力才能最终实现。

    在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作为各种社会关系最终的调节器,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需要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不断进行调整和改革。审判职能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职能,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审判制度的改革,也就是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法院改革的中心环节。审判方式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我们对传统的审判方式进行理性的分析和研究,广泛吸收和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结合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来构筑适合时代发展需要的规范和科学的审判制度体系。在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法官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终端,在这个进程中处于中心和主导的地位,法官素质在这个进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我们在对审判方式改革的研究中,把注意力过多的集中在审判方式这一制度重构的研究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对审判方式中最活跃的因素——法官的研究,这使得审判方式的改革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层面上,由于这种制度的重构缺少法官素质这个坚实的基础,审判方式的改革显得步履维艰。建立规范和科学的审判方式是我们共同的理想和追求,但改革的现实却让我们感到了一丝困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什么在理论上水到渠成,而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困难重重。问题的答案就在于我们忽视了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现在已经到了对这个问题作深入研究的时候了。

    一、作为制度重构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价值追求

    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所崇尚的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日益显现,我国的审判方式开始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逐步转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并朝着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的最目标不断前进。

    1、规范。规范是对审判方式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政治制度,有它独特的表现形式和内在本质,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建设是为实现这一制度的内在本质服务的。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内在本质就是为了实现法治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审判方式的规范化就是实现这一内在本质的方法和手段。从另一个角度看,形式的规范化又是由制度的内在本质决定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有规范化的要求,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对它的表现形式也有规范化的要求,这两种审判方式的规范化的要求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都是为实现各自审判方式的内在本质服务的,但在规范的具体内容上却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是由两种审判方式在内在本质上的差异性决定的。客观地说,在传统的审判方式实践中,我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规范化,这种规范化为实现传统审判方式的目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这种规范化已经不能适应改革后的审判方式的需要,我们需要建立一种与新的审判方式相适应的全新的规范。这种新的规范可以吸取传统规范中一些有价值的、带有共性的东西,但不能全部移植过来,需要在新的基础和条件下注入新的内容。同时,我们也需要对规范化建立一套新的评价系统。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客观真实为最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客观真实相吻合,以判决的结果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在对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认定上追求的是一种法定真实,以判决的结果符合法定真实为基本的要求,这时候对规范的评价就是要求判决的结果要与法定真实相吻合,而且也并不以判决结果是否符合法定真实为衡量案件质量的唯一标准,除了实体的公正外,还要求实现程序的公正。对这两种评价系统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前者追求的只是一种理想状态,而后者的目标才是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的。这是因为,客观真实是一种绝对的真实,是一种无条件的真实,而法定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一种有条件的真实,是在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一种客观真实。由于受人类认识水平和物理技术因素的限制,法定真实只能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但不可能完全达到客观真实。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对新的审判方式进行规范化设计的时候,就不能不考虑到这两种真实性之间的差异,而在两者之间预留下一定的空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从而使法定真实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

    2、科学。审判方式的科学化程度不是抽象的,它是以一定的法制土壤为基础的,科学化程度也不是绝对的,它存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具有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衡量一种审判方式科学化程度的标准,要以这种审判方式实现这一制度目的的程度为尺度。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要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必须以现有的审判方式为依托,改进其中不合理的成份,注入适合法治需要的新内容。审判方式改革实现科学化,就是要将当事人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分配。诉权是由案件当事人来行使的,法院的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具体行使的。传统的审判方式对诉权和审判权的分配不够合理,法官的审判权偏大,甚至把一部分诉权也纳入了审判权的范围,影响了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这与法治民主化的进程是背道而弛的。实现审判方式的科学化,就是要在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重新进行调整与分配,恢复当事人完整的诉权,使法官在庭审中有一个准确的定位,更好地控制和引导诉讼程序。这时候的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仍然处于一种主导的地位,但此时的主导地位与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已有很大的不同。传统庭审方式中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审问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审”,审判方式改革后的主导地位的取得是以法官的“裁判权”为基础的,其侧重点在“判”。正是由于侧重点的不同,才使法官居中裁判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使新的审判方式显得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契合法治公开化和民主化的价值追求。

    3、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考察,国家机构在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需要成本支出,而它的产出则是维持国家良性运转的程度。如果能以较低的成本支出获得较高的良性运转程度,则这种管理方式就是经济的和富于效率的。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应该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要不断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使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效益比达到最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成本可分为硬件与软件两大部分,硬件是指审判方式过程中的各种物质投入,软件是指法院的管理水平和法官素质,在诉讼过程中则主要指法官的素质。硬件在诉讼支出中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只有不断改进软件的质量,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数量,才能达到减少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因此,要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就必须以稳步提高法官素质为突破口,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投入作为基础,这部分硬件支出是不可变的,可变的只有软件,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减少法官审理具体案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保障办案的质量,才能达到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目的。

    4、公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彻底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和保证。在这里,实体公正是指实体真实,程序公正是指程序合法。一方面,程序合法是达到实体真实的保障,只有真正地、一丝不苟地做到了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真实,为案件的正确处理奠定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契合公正价值的要求,那么,在裁判的结果与案件的实体真实(客观真实)不尽吻合时,程序合法仍然可以使裁判结果发挥出正统性的功能。也就是说程序合法可以有效地化解部分甚至全体当事人的不满,使裁判的结果变得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并进而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可和一体尊重;反之,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即使与实体真实偶然吻合,也难以消除人们对其“正确性的疑虑”。司法公正要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来体现,法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审判方式改革对法官素质的新要求

    审判方式的改革最终要靠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来落实,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最终成效。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素质,使之逐步具备与审判方式改革相适应的素质,审判方式的改革才能不断走向深入。

    1、政治素质。政治素质是法官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在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中,法官要不断增强政治觉悟,提高政策水平。从哲学的角度讲,政治与法律是密不可分的,法律是政治这个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是为政治服务的,政治则是法律的统帅。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和社会关系的现实来看,我们正处于一个社会转轨时期,处于一个快速发展和变革的时代,现行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经济活动和社会关系都作出及时、详细的调整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法律以外,国家政策就成为我们处理各种社会关系的依据的重要补充,因此,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仅要有较强的法律素质,而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参照国家政策来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努力实现国家政策与现有法律的有机结合。从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来看,这种改革也必须以现有的政治制度为依托,是在现有政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的改革,脱离了这个前提和基础,审判方式改革就会失去前进的动力。因此,法官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政治素质,才能不断加深对审判方式改革意义的认识和理解,才能准确地把握改革的方向,从而把改革的精神实质自觉地贯彻到自己的实际审判工作中去。

    2、业务素质。业务素质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具备的一种最重要的素质,业务素质直接决定着案件审理的质量,决定着审判活动的效率。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具有更高的素质,这些素质包括对法律知识的全面理解和运用、庭审语言的规范化和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自始至终处于主导地位,在庭审过程中获得了较大的主动性,这种主动性是以对当事人诉权某种程度的损害为代价和前提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掩盖法官在业务素质上某种程度的缺陷,因为这时候当事人行使的是一种并不完整的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过多的是服从而很少获得表达不同意见和主张的机会,要发现法官在业务素质方面的某种缺陷是比较困难的,即使发现了,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本身要求法官对此予以纠正。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提高素质的压力比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提高业务素质的自觉性。在改革后的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中,法官虽然仍处于主导地位,但由于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对诉权和审判权进行了重新的调整与分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主动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而将一部分主动性返还给了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来表明自己的主张,也有更多的机会来“审视”法官的素质。这时候法官如果在业务素质上存在缺陷,当事人很快便会注意到这个缺陷而要求法官予以改正。此时法官如果不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在庭审过程中就有可能陷于被动,使当庭宣判变得困难重重。审判方式改革使法官感到了压力,也促进了法官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

    3、心理素质。审判方式的改革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它包括认知心理、判断心理和心理调节能力。在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双方当事人在质证阶段会举出各种证据来支持已方的主张和反驳对方的主张,法官在这一阶段应该有一个良好的认知心理素质,要善于抓住问题的焦点和关键,善于对已有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找出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在认证阶段,法官应该具有良好的判断心理素质,要善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证据学的要求,对已知信息进行“去粗以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处理,要善于进行演绎和归纳推理,善于进行困果关系的分析。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往往处于一种精神高度集中和紧张的状态,长时间的精神集中和紧张容易造成疲劳,这时候就要求法官具有一种良好的心理调节能力。在精神上要注意松弛有度,在心理上要做到沉着冷静,既不能过于紧张,也不能过于松懈,这就需要在庭审过程的不同阶段对心理作出适当的调节,使自己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保持一种最佳的心理状态。

    4、管理素质。从管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庭审的过程实际也是一个管理的过程。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实际具有了庭审现场管理者的身份,他在庭审过程中实施了对整个庭审现场的管理。一个完整的管理过程包括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五个方面的内容。从这五个方面的实施效果可以考察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具体来讲,计划就是指庭审活动的步骤安排,虽然法律已经对此规定了固定的程序,但在每一个步骤的细节方面仍需要法官根据庭审活动的具体实际进行合理的调整与安排;组织就是安排双方当事人按照先后顺序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举张,使整个庭审活动变得紧张有序;指挥是引导双方当事人根据庭审活动的程序参与庭审,并指示法警按要求传递证据;控制是对庭审秩序的维持,包括对诉讼当事人的纪律维持和对参与旁听群众的纪律维持;协调是指当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争论的焦点脱离案件审理的中心时,法官应该及时予以制止并提醒双方当事人迅速回到案件审理的中心上来。在庭审过程中,只有法官具备了较强的管理素质,具有较强的驾驭庭审的能力,才能使整个庭审活动显得有条不率,井然有序,才能使旁听的群众受到生动而深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影响法官素质的因素

    1、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庭和独任制。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包括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的内容。对外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这是法院行使审判职能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基础;对内则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这是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对合议庭和法官放权的理论基础。我们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往往存在一个误区,把独立审判权仅仅理解为法院对外的独立,而忽视了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内的独立。实际上宪法所规定的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最终是通过一个人格化的终端——法官来体现的,这是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是抽象的,而是由法官具体体现的。但是,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的建立导致了法官责任不明确,由于案件的决定权不在法官,案件审理的好坏就不能直接与法官个人的责任相联系,从而削弱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同时也使法官易于养成不思进取的惰习,助长法官的消极依赖心理,最终导致法官队伍素质难以提高。

    2、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模式。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机关管理模式的影响,在法院内部的管理问题上,往往把对审判工作的管理纳入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之中,审判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的关系没有理顺,这导致审判职能与法院司法行政管理的职能划分不明确,无法实现司法行政管理为保障审判职能服务的目标。由于在管理模式上两种职能的错位,再加上传统的行政服从观念的影响,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法官在理论上是服从法律,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是服从法院的行政领导。这就造成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要通过行政领导这个媒介来间接地适用法律,法官审判活动与适用法律间的天然联系在实践中被人为地割裂开来,直接听审的法官的决定权不再完整,法官只不过是“事实的审理官”或庭领导、院领导的助理而已。这种天然关系的错位严重地挫伤了法官钻研业务、钻研法律的积极性,影响了法官素质的提高。

    3、法官的级别与待遇。客观地说,从国际的范围来考察,我国法官的地位和待遇是极其低下的,这与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的工作性质与责任是极不相称的,这使得法官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形成一种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法官法颁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官法制定了法官等级制度,但这个等级制度仍然没有摆脱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而是将法官的级别与行政级别挂钩,并没有使法官从行政级别这个枷锁中解脱出来,法官仍然难以获得相应的地位与待遇,这极大地影响了法院优秀人才的脱颖而出。从审判活动实践来看,法官是承担最终裁决使命的人,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相比有相当大的特殊性,法官必须具备完成宪法赋予的使命所特有的素质——公正与独立。这些素质的获得要求法官必须区别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官员,而使法官在整个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享有特别的地位,法官也就应因此而受到特别的尊重。

    4、对法官的培训。我们正处于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我们所处的社会正日益向信息化的方向发展。在知识经济社会里,要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要求,唯一的途径就是“终生学习”。法官所从事的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随着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日益广泛和深入,法官需要不断地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这就要求法官要进行不断地学习。学习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培训是提高法官素质的一个最有效的途径。虽然法官法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由于法官整天忙碌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没有时间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导致我国目前的审判工作大量的是在低水平上的重复。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没有一个较大的提高,使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难以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5、法官的任命标准和任期。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对法官的选拔和任命的标准明显偏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官法的规定实施了“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但与国际通行的法官任命制度相比,这仍属一个过渡性的措施,而且单靠这一制度也不可能使法官素质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有一个较大的改观。由于选拔和任命标准过低,导致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在法官的任期上,我国采用的实际上是法官任期终身制。这种终身制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发挥一些资深法官经验丰富、业务娴熟的作用,但它不利于法院内部的竞争,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不利于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由于法官任命的标准过低再加上法官任期终身制,导致法官进取心不强,不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四、提高法官素质,努力实现审判方式改革制度重构与法官素质的完美结合

    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要通过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具体的审判活动来实现,因此,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制度重构只是完成了这一系统工程的一个方面的内容,只有在进行制度重构的同时不断地提高法官的素质,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1、树立法官中心论。庭审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心,而法官则应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中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是法官,法官以独任或合议的形式履行审判职责,因此,法官应成为法院审判活动的核心,一切活动都应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也就是以法院实现宪法上的职能为中心,使法官真正成为审判工作的最终决定者。在这个前提下,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法官的地位与待遇。法律是神圣的,只有当执行法律的法官获得了与其审判活动相适应的地位和待遇的情况下,他才能以神圣的态度来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

    2、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法院在“放权”的问题上往往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法院内部应该取消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制度,应该“放权”,使法官真正成为审判工作的最终决定者,不“放权”是不行的;但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有些法院领导担心“放权”后会造成混乱,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从这个角度讲,“放权”似乎也是不行的。由于考虑到这两个方面的困难,所以有些法院在“放权”的问题上总是显得信心不足而小心翼翼。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做一个具体的分析: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来看,“放权”是总的趋势;从现阶段我国审判工作的实际来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也是一个客观现实。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放权”与法官素质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我们有计划、有选择、有步骤地放权,并把握好“放权”的范围与幅度,这个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放权中提高素质,在提高素质中放权”。一方面,“放权”也意味着责任的加大,法官同时也会感觉到自身的压力,这会增强他们提高自身素质的自觉性;另一方面,法官自身素质提高以后,就能够为进一步放权奠定坚实的基础。因此,“放权”与提高素质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为了避免在放权过程中造成比较大的震动而影响案件质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秩序渐进,逐步推开,不能一哄而上,搞一刀切,否则,就会陷入经济管理过程中那种“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叫、一叫又放”恶性循环。在这方面,主审法官制是一种比较好的模式,它把放权与法官素质很好地结合在一起,符合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方向。

    3、建立和健全审判监督制度体系。在以前的审判方式中,对法官的业务监督过多的是由法院的行政领导通过把关、审批的制度来完成的,实现放权以后,层层把关、层层审批的制度也当然地应该被取消,这就需要有一种新的适合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监督制度来完成对法官的监督。错案责任追究制是一种成功和有效的监督制度。从信息论的观点来看,如果我们把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看成是一个信息处理的过程,则错案责任追究实际上是一种信息的反馈。这种反馈既有正向的反馈,也有负向的反馈。正向反馈是指案件审理的结果符合质量要求,这种正向反馈可以对法官起到正向肯定和激励作用;负向反馈则表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质量问题,要追究法官的责任,这种负向反馈对法官可以起到反向警示和鞭策作用。以前的行政领导的监督是一种对过程的监督,这样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而错案责任追究则是一种对结果的监督,它不会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4、建立法官定期培训制度。定期培训是一种在职培训,它可以把学和用有机地结合起来,可以达到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法官素质的目的。培训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既可以脱岗培训,也可以在岗培训。同时,我们需要把法官培训与法官的晋级结合起来,晋级前必须经过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晋级。要制定制度保障法官培训的时间,“磨刀不误砍柴工”,只有法官的素质提高了,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

    5、提高法官任命的标准,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要严把法官队伍的“入口关”,提高法官任命的标准,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素质奠定坚实的基础。在目前的情况下,必须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按照法官任命的标准,把不符合法官任命标准的人坚决从审判岗位上撤下来,改做其它的辅助性工作。今后对法官的任命要严格按照标准来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一律不准任命为法官。要改变法官任期终身制,制定合理的法官任期。可以参照同级人大代表的任期来制定法官的任期,中级法院以上法院的法官任期为五年,基层法院法官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任,其连任不受届数的限制。法官达到一定的级别后,可以实行任期终身制,因为这时候的法官已经拥有很强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他们对审判工作是完全能够胜任的。同时,应该建立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拔的制度,这有利于鼓励竞争,是法官不断地提高自身素质的动力和源泉。

参考资料:

赵  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蒋惠岭:《初谈法官中心论》,《人民司法》1998年第6期。

孟  玲:《试论民事诉讼效益目标的实现》,《人民司法》199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论法官素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 来自: 免费论文网www.paper80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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