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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

    【论文提要】

    本文通过对和谐社会应具备的基本特征的阐释,明确了法治,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运用辩证的方法具体分析了和谐社会的本质和目标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对和谐社会作用。

    【正文】

    和谐社会是古往今来人们所向往和追求的美好社会,在进入了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和谐社会成为了目前中国社会所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意味着构建和谐社会将成为中国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存在。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和特征

    人类社会是一个由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组成的复杂社会系统。作为 “社会”的范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社会”,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内容。而狭义上的“社会”,则与政治、经济、文化并列,特指社会关系、社会环境、社会管理等方面的状况。但无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社会的中心都是人,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追求和谐是儒家哲学观的特质之一,和谐被其视为一种至上的理想。 《中庸》中说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行而不相悖”,“中和位育”、“民饱物与”也随成为儒家和谐思想的精辟概括。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中,也曾经出现过社会比较稳定的“太平盛世”,但这些是否就是我们所追求的“和谐社会”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些所谓的“太平盛世”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建立在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之上的,是在一种封闭、集权和等级鲜明基础上的表面稳定,在实质上存在着大量的不稳定因素,绝不能说是和谐、友爱而平等的社会。为了追求真正的和谐社会和大众的解放,中国接受了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学说,在新中国建立之后,对于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的探讨曾经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有过把阶级斗争的观点和人本观对立起来,把实现阶级目标的非常手段当作人类社会发展的动力和目标的阶段,也有过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生产压倒一切的阶段,但这些偏重一方面的做法都导致了社会效益的倾斜,自然和社会资源的破坏和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最终导致社会无法实现和谐。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总结新的经验,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是我们党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认识的新飞跃。这与经典社会主义理论关于个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社会全面发展的前提,社会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胡锦涛总书记对其做了进一步的概括描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建设小康社会到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共作为执政党近年来在执政理念上的又一进步,为深化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指明了方向。

    和谐社会作为我们所致力追求的美好社会,到底是个怎样的社会,有着怎样的特点呢?

    首先,和谐社会是安定而有序的社会。稳定有序是和谐的前提和基础。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就必须保持社会的平安、稳定、有序。没有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惟有稳定才能发展经济,才能达到社会和谐。实际上,我国自改革以来能够保持持续高速的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是与社会的团结稳定分不开的。尤其在当前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下,要想抓住机遇,应对挑战,妥善解决我们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更加需要保持稳定团结。但是,稳定并不是说我们的社会就不存在矛盾了,只是我们在面对矛盾的时候可以做到有效地预防和公正的解决。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非要达到一种绝对稳定的状态,而是一种动态平衡状态,动态的协调,是目标与过程的统一。这种相对的、动态的稳定,是一种辩证的、理性的稳定,它表现为政治、经济、社会秩序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在开放的结构形式中被有机整合为一个动态发展的社会稳定系统。它要求以发展促和谐,以公平求和谐,以稳定保和谐,坚持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封建时代的“太平盛世”是以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为基础的一种暂时的和谐,实际上不平等的基础就是社会不和谐的根源所在。我们要追求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真正的平等上建立的社会。和谐就是平等者间的协调和平衡,没有平等就没有和谐。 实际上,平等并非是每个人情况的绝对相同,其实,每个人生来的各种情况、条件就是不一样的,或者说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是我们所无法选择和避免的,所以对于这种“先天”的不平等都是以接受的态度来对待。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是在“先天”的不平等的条件下如何实现“后天”的平等。这种平等首先是人格的平等。无论性别、民族、贫富、社会地位高低等等都在作为“人”的角度上来讲是平等的,即人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平等其次是权利义务的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已深入人心。由国家的各个法律作为主要保障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平等是公民获得“后天”平等的重要保证;平等还是各种社会利益机会的平等。社会利益机会的不平等可以说是最大、最严重的社会不公之一。因此,要达到和谐社会,就要实现机会均等,包括经济领域的机会、公平竞争的机会、资源共享的机会,还包括政治领域的参与机会、表达机会等等。如果各种社会利益机会还存在着分配上的不平等,那和谐社会根本无从达到。

    再次,和谐社会是正义的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恒久的话题,对于正义的内涵世人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美国著名哲学家、论理学家约翰﹒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并且明确地指出,“正义即公平” ,中国的古代也有诸多关于正义的论述。总而言之,正义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秩序状态,这以状态是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社会和谐是正义的要求,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本质。建立和谐社会,需要全社会来伸张正义,就需要有着一个美好理想而为之奋斗的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主持正义,就需要一个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制制度,就需要有一个体现正义的社会道德体系,就需要有一个体现社会正义的社会运行机制,就需要有一个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就需要有勇于为伸张正义而存在的媒体和执业人员,就需要有敢于争取正义的人民群众,将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美德”加以发展完善,人与人之间都遵循正义的规则,即是和谐社会的实现。最后,和谐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发展的社会。几千年来,人类从对自然的恐惧无知到逐渐的认识自然乃至利用自然为人类服务,但随着我们对自然无节制的索取和越来越严重的破坏,人类开始意识到要想达到和谐社会的理想,就不仅要做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而且要做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重要目标。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指人们需要一个稳定和平衡的生态环境,和谐社会必须在一个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保持发展 。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物质基础,自然界向人类提供的资源很多都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枯竭就无法弥补。因此,人类需求的增长必须与自然界所能提供的各类资源相适应,我们的生产和消费必须以最小的环境和资源代价来进行。无限制的掠夺自然,会造成资源的枯竭,不仅实现不了发展的目标,还会使地球变得不再适合人类生存,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也就无从谈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无从谈起。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不但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可能引发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这是我们总结历史经验、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关系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二、社会主义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当我们在憧憬美好的和谐社会的同时,还要意识到极其重要的一点,那就是无论我们所描绘和期待的和谐社会有多么美好,它都不是自发形成的,也不可能自发的达到自我平衡,因为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是没有矛盾的世外桃源,都是各种和谐因素与不和谐因素的矛盾和统一,绝对的和谐社会是不存在的。因此,我们就更应该探讨如何在这样复杂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其中,不可忽视的和至为重要的,就是法治作为人类社会越来越重要的调节手段,在和谐社会的维系和平衡运转中所起到的重要调节作用。

    法治的概念来源于西方社会,是与人治对立的概念,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是一切依法而治,但是这里的“法”意指良法。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将民主纳入良法的精神核心,即法律主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即管理国家、治理社会,是凭靠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稳定、明确的社会规范,而不是靠任何人格权威,不是靠权力者的威严甚至特权,更不是靠亲情。它要求把法律至上,树立崇高的法制权威作为基本原则;法律是公民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最终导向,是规制和裁决人的行为的最高标准和终极力量;使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人或任何组织都毫无例外地受领法律的规束以及恩惠,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因此,法治是社会调整摆脱偶然性、任意性和特权,形成高度稳定有序的秩序与和谐状态的必然要求,以保障和促进经济、政治和文化和谐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之所以给法治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的地位,是因为:

    (一)和谐社会的本质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民主法治社会。这是因为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一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运行的混乱与无序。而法治的实现正是为了保障社会和谐运行的状态,维护和谐社会的精神内涵和运行规则。和谐社会是“和而不同”的社会,是承认个体独立、承认个体差异的社会,这可以说是关于和谐的认识前提。各种不同的个体如何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必须要有事物的组织法则与运行法则。近代以来,法治与人治的对立则主要表现在民主与法制、主权在民与主权在君、法律与当权者个人意志之间的对立。

    人类社会需要必要的社会规范加以良好规范。而在法治状态下,可以既使个人的意志得到尊重,个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又使各个不同的个人服从于统一的规则,形成既有个人自由,又有统一意志的社会局面;和谐社会是“彼此互动”的社会,和谐社会之“和”是整体之中相关部分彼此互动之“和”,是协调运动之“和”,总之是一种动态之“和”,是个体与个体的动态关系得到很好对待的社会。这一社会同样需要法治作为调节的手段,并使相互联系着的各个因素具有法定的有机联系,以使在彼此的互动之中,每个个体或群体都遵循规则,循章而行,富有生机与活力,相互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使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并使被破坏的秩序得到恢复,使紊乱归于和谐;和谐社会是“相互协调”的社会,是个体与个体,个体与整体很好协调的社会。在依照法律规则来治理的社会中,人们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社会就能处于和谐的状态之中,使社会的各个元素、方面、环节都能无阻碍地有规则地运行。可以说,能使我们的社会达到这种状态的,只有法治。良好的法治状态就是社会的和谐状态。所以既可以说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也可以说和谐社会在本质上就是法治社会。

    (二)法治的目标就是和谐社会,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

    法律的产生,其原因是多重的。但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从各种法律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来看,法律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而产生的。中国古代的法字,就有解决社会矛盾的意思。从《说文解字》对该字的解释可以看出该字包含着独角神兽,就是传说中的纠纷裁判者;"水"旁意味着裁判纠纷应当像水一样公平 。从西方和中国法律的产生来看,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在民商事法律最为发达的古希腊和古罗马,民事和商事纠纷层出不穷,古希腊和古罗马人制定和发布相应的民事和商事法律就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因此,可以说民事商事法律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关的民事商事矛盾而产生的。而在古代的中国社会,最发达的法律是刑事法律,我们一向是民刑不分,以刑为主。但是,刑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也是因为相应的刑事违法或者犯罪的存在。各种犯罪无不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权利的侵犯,犯罪一旦发生,就必然会出现犯罪者与受害人、受害人亲属,乃至与整个社会之间的矛盾冲突。为了保护受害者,保护受害者亲属,保护社会利益,于是人们不得不制定刑事法律来制裁刑事违法行为。在社会进入到近现代之后,国家间的交往越来越多,包括国家层面和私人层面的交往,交往的频繁必然导致矛盾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因此,为了解决矛盾,规范国际交往的秩序,国家间签订了一系列的条约,国内法律也增加了关于国际交往的法律规则,从而产生了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综上可以看出,所有的法律的产生无不是为了解决相应的矛盾,规范社会秩序以及对相关的财产利益进行调整,而这种解决矛盾、调整秩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保持和谐和稳定、有序。

    (三)和谐社会的各项特征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

    如果我们观察和谐社会的各项特征会发现,这些特征的达到和实现只有通过法治。首先,没有法治的社会必然会导致人们的行为无规则可循,社会必然陷入混乱之中,安定有序无从谈起;其次作为和谐社会特征的平等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在无法控制先天环境的不平等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律来平衡利益,保障和实现后天的平等,否则平等将成为一句空话;再次,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特征之一只有通过法治才能实现。我们不可能要求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人们会自发的追求和维护正义,尤其在涉及自我利益的时候更是如此,只有良好的法治才能保证惩罚非正义的情况,保证真正的正义的实现,并且由于法治的威慑作用使得人们更自觉的去维护正义;最后,在自然环境的破坏愈来愈严重的今天,只有法治才能遏制和保障环境,使得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以不忽视环境的保护,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四)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最重要的保障

    法治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最重要的保障,具有无可替代性,这是因为:

    法律的至上性。首先,在人治时代,是不存在法律至上的,即使统治者对其极度推崇,即使法律被置于一般臣民之上,但相对于君主而言,它只能屈居其下,人治时代是推崇个人权威的社会。毫无疑问,随着社会的越来越发展,人类社会越来越崇尚法治的社会。法律经过特定的机关、一定的程序制订并颁布后,就具有了至上的权威性,成为全社会所有成员都要遵守的准则。每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类似的条款,我国《宪法》规定,无论是个人、团体、还是国家机关和执政党,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依法行政,依法行使国家权力。这种至上性包括了几点:(一)法律之于任何社会势力为至上。一个社会是由众多的主体所组成的,这种主体既包括政党、国家机构、经济组织、其他社团组织等,也包括了以个人身份出现的社会主体。但不论是何种主体,亦不论其在国家中的地位有多么重要,职位有多么之高,其活动的准则只能是法律,一切依法而论。尤其对于执政党、政府、议会、法院等对社会具有巨大影响的权威性组织而言,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所谓必须要依法来行使权力。(二)法律之于其它社会规范为至上。在和谐社会里,法治时代中,法律规范和其它一切社会规范相比较必须是至上的。这表明:一方面,当法律规范和其它社会规范没有根本性的冲突时,即其它社会规范的存在并不违背法律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基本精神时,法律规范和其它社会规范可以并存。否则,当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具有明显的冲突时,则应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取缔、改造、风化其它社会规范。即以法律为标准,进行移风易俗,使其它社会规范与法律相吻合,或者至少不违背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精神。 当然,此处的法律应以“良法”为要。(三)法律之于权力为至上。中国社会对权力的崇拜由来已久,而这种对权力的绝对崇拜必然导致滥用权力,导致更多社会矛盾的产生,这显然对建立和维系和谐社会是一个致命的障碍,所以法律至上的一个重要的比较标准,便是在法律与权力之关系的比较中给法律以至上的定位。这对于法治后进型的国家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权力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任何滥权行为、越权行为和无权行为,在法律上均不产生效力。权力不得推定,任何推定权力的行为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否定。即便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各地为用足用好用活中央给的政策而绞尽脑汁、尽心竭力地推定权力,并因此而带来一定活力和效益,我们还是要充分认清权力推定的极端有害性。权力的推定从根本上讲是对法治的否定,从而也是法律至上性的消失。因此要强调法治,就必须否定权力推定。

    法律的公正性。公正是法律的基本内涵。由于现代社会是复杂多样的,表现出各种利益、经济成分、社会组织形式和分配形式、生活方式等等方面的多样性。这种情况必然会使得矛盾丛生,因此社会需要有统一的规范和调整机制来调整社会生活,而不是随时都会发生变化的、没有公信力的调整,否则社会工整无法实现。法律是国家权利机关所制定的,具有超越个体和团体利益之上的统一规范,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能够被社会所接受而成为统一的调整规范。

    法律的公开性。自古代社会第一次公布成文法开始,法律制定后都是自公布给全社会成员来产生效力,因此法律具有极高的公信力。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模式,具有普遍性、被民众事先所知晓、可预见性、可行性、权威性、稳定性等特点。在当今的社会发展趋势下,公开的、“阳光下的法律”是天然的防腐剂,只有公开才能杜绝私下交易,避免绝对的自由裁量,才能保证公众的监督。

    结束语

    和谐社会是历来多少志士仁人夙寐夜兴、孜孜以求的终极目标,但在漫长的特权社会,这始终只是人们无法实现的梦想。只有在消灭了剥削阶级,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今天,这一理想才有可能得以实现,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最大利益为归依,这一点构成了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的唯一标识。民心向背对于政权的影响在国内外的历史上都有着充分的证明。中国要建设和谐社会,必须运用法治的力量使广大人民成为改革中真正受益者而不仅仅是改革代价的承担者,这是确保社会和谐安定的关键。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 来自: 免费论文网www.paper80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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