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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几点思考

    毫无疑问,一个心智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存在监护问题,这里笔者要谈的是“成年残疾人”和“老年人”的监护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出发,在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面对传统、横看世界,我国的监护制度存在着监护种类简单、监护人的选任以及监护监督单一等明显不足,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1、种类简单,从民法通则规定看,监护就两种: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而且这两种监护类型,法律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己以自身的意思表示来决定,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的法定监护和制定监护对成年人来讲,缺乏尊重被监护人自由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笔者以为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型的成年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二是成年人到达一定的年龄后,自由遗嘱或者自有指定在自己年老或者出现其他不能分辨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状态下的监护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从国际通行的监护制度看,在尊重成年人的自由意思表示方面,我国的监护制度是有缺陷的;2、监护人的选任的单一。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选任顺序来看,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直系尊血亲,再次是卑血亲,按照这种排列,这样分配或者确定是合理的,因为亲等越少,双方之间的情感或亲情越近,伤害的可能性越小,但从实际来看,尚有不少需要监护的被监护人无配偶,直系尊血亲也往往心智丧失缺乏监护能力,卑血亲也因为年老体弱承担不起监护职责。3、监护监督制度缺乏。我国的监护制度中虽然也有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但很不完善,主要因为我国的监护监督机关往往是承担着重要职能的人民法院和居(村)民委员会,这些机关或者单位虽然有此职责,但从未落实到部门或者个人,使得该条文有其名无其实;另外法律虽然规定了监督机构,但未规定如何行使监督权,实质内容缺乏,故而由于监督不到位,致使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时间时有发生,也由于监督不到位,大量的精神病人流落街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二、现时代新情况新理念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冲击

    1、从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就已经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而且一年比一年力度大,为此,30年来我国出现人口老龄化现象,而且老龄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例远超过了西方国家认为人口老龄化的老龄人口比例老龄化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如何解决老龄人口的生活问题以及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老年人的监护问题,特别是老年痴呆症的老龄人口生活问题,已是影响社会秩序的普遍性问题。 

    2、也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人口政策,导致大量“孤亲”家庭存在,30年来,我国一脉相承的“孤亲”家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这显示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监护人的范围大大限缩。

    3、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业的发达,我国过去“养儿防老”的观念已经逐渐为人们淡漠,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养老保险业的完善和国外保险业的进入,那么护理保险制度也将逐步发展与发达,这就需要我们去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以适应新生事物的到来。

    4、过去我们有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随着社会的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民事权利与生俱来,当然可以享受股东的待遇,这里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精神病人和老年人,所以现实决定这些人需要对其财产或者权益进行管理与支配,监护理所当然的成为时代要求。

    5、残疾人福利的提升。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行一种“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残疾人福利新理念。所谓“平常化”就是“不应该将身心障碍的人看作是特别的群体,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也只有这样才是一正常的社会,这种理念对身心障碍的人及其老年人均适用。“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就是,过去通行的判断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看判断能力的程度,从而用禁治产、准禁治产来保护,但判断能力也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衰退。从精神医学角度看,完全丧失自己决断能力的人极少,所以不能一味的以判断能力程度来划分,而应当根据个人现有判断能力来认定,要重视其在有判断能力时对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所作的事先决定。

    笔者建议:

    1、排除僵化的选任次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次序过于僵化,应当赋予选任机关从适格的人选中自由的剔除不适合的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任合适的人员担任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在监护人的数量上也不应当规定为一人,而应当确定为一人或者数人,比如对监护人可以同时指定代理法律事务的法律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护理的医护人员、家庭事务管理的家政人员等等;还有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大量的社会服务法人的成立,对一些专有或者兼有福利性质的法人或者以福利事业为营业的营利法人,应当允许他们参与到监护人行列中来。

    2、允许自由设定监护。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紧迫,“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理念的普遍化,对判断不充分的人的保护应当予以延伸。对成年人在自身心智障碍发生前,可以由他们主动决定与他所信任的人订立的委托护理合同,将自己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行为委托给被委托人进行,由他们进行监护;但这种自由设立须在有权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比如进行登记或者合同进行备案或者将该合同予以公证,以公证书的名义出现;这种制度即对残疾人患有精神病、痴呆之前,也可适用于老年人,对老年人来讲就是“防老授权”即老年人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赋予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可信赖的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这样就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的决定的尊重。这一点已为日本等国家广为适用,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3、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建议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以分解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关的职能。法律也应当规定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一般来说,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除了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外,还有一旦发现无监护人的情况,可以立即要求有权机关选任、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临时处分、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以被监护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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