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渊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对于哪些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动产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
本文根据我国的国情,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对此提出一些看法。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
物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根据物是否能移动并且移动是否会损害其价值为标准,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根据物的流通性,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分析阐述如下: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动产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则应区别对待。
(一)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轮船、飞机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有的还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法律对此类动产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国家 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实则是对其流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赃物和遗失物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通常各国在立法上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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