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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纠纷法律关系的两重性及对新闻权利的宪法保护

 既要依法支持舆论监督,又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新闻官司”的基本原则。这个原则,不仅是“新闻官司”审判实践的基本指导方针,而且触及到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两种不同权利的平衡问题,具有很高的理论开掘价值。
新闻活动,是一项全社会的公共活动。这种活动中间蕴含着公民的许多重要权利。譬如,公民作为国家的主人,要参与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应当有权了解社会上的重大事情,这就是知情权,这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介实现的。公民有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发表意见,这就是表达权,新闻媒介正是公民行使表达权的一个重要载体。这些意见,有的是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建议,以及对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批评,这方面的权利就是舆论监督权和批评权,新闻媒介正是实行舆论监督的主要工具。在我国,这些权利有的如表达权、批评权,已由《宪法》加以明文规定,有的如舆论监督和让人民知道重大事情,也已在中国共产党的文件中有明确阐述。这些权利,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即民主权利,当然要依法得到保护。新闻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和公民的隐私权等,是公民的人格权的一部分,为了与公民的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等身体权相区别,本书总称为人格尊严权。依法制裁新闻侵权行为,是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所必须的。从根本上说,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是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权利,是不应存在矛盾的。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周贤奇就舆论监督和侵害名誉权的关系作过这样的比方:就象是医生做手术一样,高明的大夫知道哪里是神经,哪里是血管,就小心地回避它,不伤害它,然后除掉病灶。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舆论对社会生活的监督权都是权利,它们并行不悖,不能在自己行使一种权利的时侯妨害他人的另一种权利[1]。对每个具体的新闻行为来说,这当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如果我们从宏观的社会生活来考察这个问题,情况就要复杂得多。在强调某一方面的权利的时候,往往会发生另一些权利的退缩,譬如过于强调国家的权利(权力),就会发生公民民主权利的某种退缩,过于强调个人某些权利,就会相对削弱社会的公共权益,这在历史和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权利的平衡问题。所谓完善法制建设,也就是要以法律把各种权利规范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保证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

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都是一定的法律关系。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那些民主权利,主要是反映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受宪法调整。公民、法人要求新闻机构和一切参加新闻活动的他人不得在新闻活动中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是反映了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在新闻侵权纠纷中,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突出地位。但是也有若干新闻侵权纠纷,又是新闻机构和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而引起的。这主要是指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公务员的新闻所引起的纠纷,其中不仅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且反映了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这就是新闻侵权纠纷中法律关系的两重性。本章就来探讨这个问题。
1· 诽谤制裁:从普通法到宪制法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觉得对外国对新闻诽谤的制裁作一简单的回顾,也许可以得到某些借鉴。在资产阶级民主制国家,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关于新闻诽谤的审理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首先是破除笼罩在诽谤这个古老罪名上的封建制色彩,将诽谤按普通法作出明确的规范。然后,在近几十年来,又把新闻诽谤的审理纳入宪制法的轨道。英国学者格林伍德和维尔希这样写道:“诽谤法是力求维持保护个人名誉和言论自由这两者之间的平衡。言论自由包括有揭发坏事的自由,同时也带来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自由。因此,诽谤法对合理地发表诽谤他人的言论提供了辩护。”[2]
自从近代报刊出现以来,诽谤的指控始终是困扰新闻界、使新闻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进行新闻报道的一个大问题。在近代,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诸国,对诽谤的定义或规定都很笼统,在英国古老的《诽谤法》“越是真实,就越是诽谤”的原则的影响下,不问事实之有无,也不问新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新闻相对人只要指出新闻有关内容对自己造成了损害,他就可以在诽谤指控中胜诉,从而获得一大笔赔偿。早期的诽谤概念,与其说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概念,不如说是政治罪名,指责和攻击国王、王室、政府及其官员,被列为重要的诽谤罪行。这就使得政府当局可以利用诽谤的指控来限制言论出版自由,限制新闻媒介报道事实、发表意见。在长期的、各式各样的对新闻界的诽谤诉讼案中,新闻界从各方面作出合理的辩护,才使得对诽谤的认识日渐科学化、规范化。这同资产阶级民主制和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发展和完善是同步的。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848年《新莱茵报》被控诽谤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时封建残余还十分强大的普鲁士国家是如何利用诽谤指控来压制言论出版自由,而作为报纸负责人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又是如何通过科学地阐述诽谤的定义来为自己的合理报道作辩护的。当时普鲁士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凡在公共场所或在合理的正式的文件中,或在已刊印或未刊印的文章中(只要这些文章已经张贴、出售或分发)指责某人做过会受到刑法或违警法的追究,或至少也会引起公民对他轻视或憎恨的事情,即使这些事情属实,提出这个指责的人也算犯了诬蔑罪。”法律规定只有一个例外,就是这种指责是根据法庭的判决或者其它合法的文件提出来的,才算有合法的证据。正是援引这个法条,普鲁士国家检察官因马克思担任总编辑的《新莱茵报》发表一篇批评警方的消息而对该报提起诽谤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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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莱茵报》于1848年7月4日发表一条新闻,批评警方在逮捕革命者哥特沙克医生和安内克先生时的非法行径。普鲁士检察官指控《新莱茵报》侮辱、诽谤了检察长和宪兵。
马克思当即发表文章,批评普鲁士刑法典的这一条款。他写道:“根据一般人的理智,说一个人遭到诬蔑,就是指他受到莫须有的指责;但是根据刑法典的特殊的理智,说一个人遭到诬蔑,是指别人指出了他确实犯过而且能够加以证明的错误,不过在证明时用的不是唯一被承认的方法,即法庭的判决或正式的文件。”马克思认为这样来认定诽谤是对一般人的理智的粗暴的诬蔑,是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束缚[3]。
1849年2月7日,科伦陪审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马克思和恩格斯出庭辩护。马克思的辩护词紧紧地扣住了新闻报道完全是事实和并无侮辱诽谤的故意这两条:“只要粗略地看一看被指控的那篇文章,就可以确信,《新莱茵报》抨击地方检察机关和宪兵,毫无侮辱或诽谤之意,它只是在履行它的揭露职责。对证人的讯问已经向你们证明,我们关于宪兵所报道的完全是千真万确的事实。”马克思还阐述了报刊的使命就是社会的捍卫者和人民的喉舌,并指出刑法典的诽谤条文“只允许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已经做出的法庭判决来进行揭露”等于取消报刊,“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还要报刊放马后炮,在已经宣判之后再来揭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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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格斯的辩护词则鲜明地指出这一诽谤条文的实质是摧残出版自由:“如果禁止报刊报道它所目睹的事情,如果报刊在每一个有份量的问题上都要等待法庭的判决,如果报刊不管事实是否真实,首先得问一问每个官员从大臣到宪兵他们的荣誉或他们的尊严是否会由于所引用的事实而受到损伤,如果要把报刊置于二者择一的地位:或是歪曲事件,或是完全避而不谈,那末,诸位先生,出版自由就完结了。”[4]
经过马克思和恩格斯理正词严的辩护,法庭最后宣判所有的被告无罪。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历史上,无限扩大诽谤的内涵确实曾经是反动的政府当局用来压制进步力量的言论出版自由的一种手段。马克思和恩格斯为之辩护的,正是进步的新闻工作者从事真实的新闻报道、包括揭露和评论官方的错误行为的权利。至于他们对新闻诽谤指控所作的“真实”和“无意”这两条辩护,对于诽谤构成理论,至今仍然是有价值的。
当时的普鲁士还是属于资产阶级民主制尚未确立的落后国家。马克思和恩格斯辩护的立足点,在这一特定环境中,是在资产阶级民主制范围内的合法辩护。在资本主义发展较早的地方,在此以前一百多年也曾发生过类似的案件,被告人坚持新闻属实就不能认定诽谤的原则,从而击败了当局利用诽谤的罪名来压制言论自由的企图。这就是发生于1735年的北美的约翰·曾格被控诽谤案。
曾格是德国迁到北美的移民,他创办的《纽约新闻周刊》揭露了纽约英国总督的竞选的虚伪性。1734年冬,英国殖民当局以“煽动性的诽谤”,“力图以最恶毒的言词诋毁总督阁下,并诽谤其政府”为由将他投入监狱,于次年开庭。八十高龄的著名律师安德鲁·汉密尔顿出庭担任曾格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汉密尔顿先是承认他的当事人确实印刷而且发表了被指控的文章。检察官喜不自禁,说既然被告已承认发表了违法的文章,那么陪审团只需作出有罪判决就行了。汉密尔顿针锋相对地指出:“我希望问题不仅仅是由于我们印刷和发表了一两篇文章而构成诽谤,在宣布我的当事人是一个诽谤者之前,你还得做一件事,你必须证明那些言论本身是诽谤性的,也就是说虚假的,恶毒的,煽动性的,否则的话,我们就是无罪的。”在接着的辩论中,汉密尔顿坚持“谎言才构成中伤,才构成诽谤”,并且要求“证明这几篇被称作诽谤的文章所讲的是事实”。汉密尔顿在答辩的最后指出,这个案子并非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是涉及如何维护“把事实真相讲出来,写出来以揭露和反抗专断势力的自由”。
汉密尔顿答辩胜诉,陪审团作出无罪的裁定,曾格获释。本案在美国新闻史乃至世界新闻史上有重要地位,被认为是确立资本主义新闻自由的开端。美国学者埃默里父子在其《美国新闻史》一书中评论说,当时法庭遵循的是英国的“越是事实,就越是诽谤”的原则。“这一理论背后的逻辑是:公众对于掌权者进行谴责或是批评,会激起整个社会的不安,从而导致对社会和平的破坏。”曾格案确实明确了一条原则,即谎言才构成诽谤的原则,这对于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是至关重要的。“对政府官员进行批评的权利是新闻自由的主要支柱之一。曾格案件的审讯促进了这一目标的实现”[5]。
经过启蒙思想家们数百年的论证鼓吹,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为标志,言论自由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重要原则。1798年美国当时保守的联邦政府曾经颁布了一部短命的《煽动法》,这部旨在打击反政府势力的法律,把攻击政府、国会和总统列为重要的诽谤罪名,在短短两年内就发生了14件诽谤起诉,10件成立,因而被认为威胁了新闻自由,不久即行废止。但这部法律却确认对诽谤指控可以提出真情实事作为辩护,这被认为是曾格案中提出的原则首次载入法律。英国则在19世纪中叶承认事实可以作为对诽谤指控的辩护。在以后制定的《诽谤法》及其修正案中,都把事实不确实作为构成新闻诽谤的要件。将新闻真实性作为新闻自由和新闻诽谤的一个边界,无疑是一种合理的平衡(新闻报道权利还有其它的边界,如本书前言所说的那样,但这应是由别的论著来阐述的问题)。尽管在英、美等国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诽谤定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新闻的真实性总是新闻诽谤案最强有力的辩护手段,凡是能举证证实新闻属实的,受到诽谤指控的传媒通常就可以胜诉,反之,就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美国普利策奖管理人之一、哥伦比亚大学新闻学院教授约翰·何汉白在其《新闻学导论》一书中指出:“报道内容真实,在美国,除极个别的州以外,堪称为最有效的辩护对策。……不论是民事诽谤起诉还是刑事诽谤起诉,除历史上极为罕见的个别离奇案件之外,被告如能从真实性上去为自己辩护,不管其动机如何,通常都能收到打赢这场官司的决定性效果。”其它有力的辩护手段如:报道特许权辩护,即新闻媒介公正而真实地报道行政、司法、立法等官方活动及公共记录,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公正评论辩护,即新闻媒介对涉及社会公共问题的事件和行为进行并无恶意的评论褒贬时,不受诽谤指控,等。在成文法国家,通常以法律有的是刑法,还有新闻出版法规定诽谤必须以虚假陈述为要件或者能证明传播的事实是真实的则不罚。自由就是做法律允许的事情。当法律对不允许做的事情作出明确界定的时候,某种自由才会成为实在的东西。既然新闻诽谤必须以事实虚假为要件,那么新闻就有了说真话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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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种对诽谤的认定仍然属于普通法的范畴。就是说,新闻传播只要触犯了普通法有关诽谤的规定,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这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合理的。但是,在美国及西方一些学者看来,新闻自由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在新闻诽谤的诉讼中,完全按普通法进行审理能不能确保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这两种权利的平衡呢?换句话说,传媒的某些报道如果确为新闻自由所必须,但却有可能受到诽谤指控,那么应当按普通法受到制裁呢,还是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当总编辑们为免于诽谤指控而小心翼翼地压下那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材料的时候,是不是会滋长了有损于新闻自由譬如不利于公众获得某些重要信息和对公共事务进行监督批评等等的因素?这个问题,在西方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得到了考虑。曾在美国就新闻法制问题作了较长时间考察的中国新闻法制研究中心秘书长宋克明这样写道:
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早已通过,但长期来诽谤法中宪制法的因素却是很微弱的。只是在最近几十年,具体说来是在本世纪六十年代初期,美国最高法院才在判定新闻自由和保护名誉权两方面开始起划定界线和范围的重大和明显的作用。美国法学界和新闻界普遍认为,1964年最高法院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上诉案)的判决是诽谤法向宪制法过渡的标志。自那时以来,诽谤法从普通法范围发展到了宪制法的范围。”[6]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以《请留意他们的呼声正在增长》为题刊登了一整版的广告,内容是由罗斯福夫人等一些人士签名发起为南方民权运动募集资金的声明,并对南方阿拉巴马州首府蒙哥马利市警察局的镇压行为提出了抗议,其中有一些地方与事实不符。蒙市主管警察局的公共事务官员沙利文便指控《纽约时报》诽谤,索赔300万美元。阿拉巴马州法院判决诽谤成立,被告赔偿50万美元。《纽约时报》不服上诉。1964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重审此案后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纽约时报》在上诉中称,由于广告是由罗斯福夫人等可信赖的人士签署的,所以无须核对即予刊登,主观上并无恶意。最高法院接受了这一解释,认定《纽约时报》不是恶意中伤,诽谤不能成立。
大法官威廉·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公务人员对社会福利、人民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他们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监督。错误在自由争论中即新闻媒介对官员言行进行监督时是绝对无法避免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传播需要这种生存空间。最高法院规定,公务人员如要在新闻诽谤起诉中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伤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介含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即故意编造谎言或者明知新闻有极大可疑却极端轻率地予以发表。
这个判例在美国甚至在整个西方被认为是里程碑式的。论者认为,这是美国诽谤案件中最重要的判例,其意义在于标志着在诽谤诉讼中为新闻界提供了宪法上的保护,从而使新闻诽谤的审理走上宪制法的轨道。国外学者指出,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保护言论自由的精神来看,言论自由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畅所欲言地进行自由评论,在评论过程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如果对这种不实的言论一概加以法律制裁,将会造成公众的疑惧,从而损害一个健全的民主社会应当具有的生动活泼、充满活力的空气。内容不实的言论固不足取,但是为了使言论自由有适当的生存空间以达到健全民主社会的目的,对内容不实但有关政府及公务人员的言论,必须予以宽容。与之相应,公务人员既然已献身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他的某些权利、例如名誉权,也应有所合理的退缩,才能与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利实现平衡。如果说,曾格案意味着新闻说真话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那么,沙利文案就是意味着新闻在批评政府及公务人员时不是出于故意的说错话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
三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判例又将沙利文案确立的“实际存在的恶意”原则扩及于公务员以外的“公众人物”。根据最高法院的界定,“公众人物”有两种:一是在社会上享有盛誉或恶名的人,二是主动参与某一社会公共问题的讨论,并希望能影响其结果的人,在这个特定的问题上可视为“公众人物”。最高法院认为“公众人物”提起新闻诽谤指控也必须同公务员一样证明被告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如右翼撰稿人沃克将军诉美联社诽谤,索赔50万美元,最高法院就以沃克是知名人士为由予以驳回。最高法院的理由是这些“公众人物”对社会利益有影响,因此必须同公务人员一样置于新闻媒介监督之下。同时,这些人比一般平民有更多的发言权,更多的利用新闻媒介反驳不实言论的机会,因此对他们名誉权的保护程度也要相应低一些。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还对如何认定“实际存在的恶意”提出了五条标准:一、消息来源是来自有一定权威性的部门、人士还是纯属道听途说?二、新闻时效性压力所报道的新闻是否热门新闻?记者是否有足够时间查证?三、新闻采写过程是否符合新闻工作常规?是否有人提出质疑而记者却不加理睬?四、事实可信性依常识判断这件事是否可能发生?是否需要进一步查证而记者却不予注意?五、报道动机报道者同被报道者是否有恩怨纠纷?报道者有没有其它不纯动机?根据这些原则,一个记者、一张报纸,在报道涉及公务人员和“公众人物”的新闻的时候,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不是与对方有恩怨关系而想加以中伤,只要有一定的可靠消息来源并且作过一定调查,或者是由于新闻时效性的要求无法作深入调查,那么即使出了差错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受罚。最著名的以被告不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而驳回原告起诉的“新闻官司”是前面已作介绍的以色列前国防部长沙龙诉《时代》周刊诽谤案。1984年,前驻越美军司令威斯特摩兰将军诉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诽谤案,也因威氏无法证明被告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而自知胜诉无望,被迫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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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利文案所确定的原则在西方被称为“公共诽谤法”理论,这一理论的实质是要求在新闻诽谤案的审理中,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个人权益之上,因而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发表的言论如果引起诽谤诉讼,在审理时应当宽于普通诽谤法。
问题之一是“公众人物”的范围。在美国,这个范围时大时小。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把“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件中的人物,这就使得新闻界在一个时期内几乎免于任何诽谤指控。1974年,最高法院又在一个判例中提出:“对赔偿普通公民的名誉损失问题,要有一个特殊的裁决规定,以保护这些普通公民的权益。”法院明确指出,“恶意”原则不适用于普通公民。但是在无法证明新闻媒介具有“实际存在的恶意”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获得“实际损害赔偿”,而不能获得巨额的“惩罚性损害赔偿”。1976年,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又把“公众人物”范围缩小到“在就公众问题作出决策时起决定作用的那些人物”。论者认为,从70年代后期以后,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又在向不利于新闻界的方面倾斜。其实,要在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和普通法保护的人身权利之间作出平衡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不仅有许多实际操作上的问题,而且还同整个社会形势和国家整体利益有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新闻诽谤案在不同情势下提出不同的处理原则,既反映了在新闻诽谤案中实行宪法特许规定还需要不断完善,也可看作是根据本国形势的发展对新闻业作出的宏观调控手段。此外还有如“实际存在的恶意”如何认定的问题,并由此带来审理时间过长的问题和损害加重的问题,等等,都有待于解决。但本节需要介绍的只是,在那里,对新闻诽谤的制裁已经纳入宪制法的轨道。

2. 从宪法精神看“新闻官司”
中国和美国等西方国家社会制度不同,文化传统也有极大的差异。那里的新闻法制归根到底是为维护和发展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制度服务的,并不适合社会主义中国的国情。在新闻诽谤问题上,他们经过长时期的摸索,根据本国资产阶级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需要,遵照宪法高于普通法的原则,力求实现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民人身权利两者之间的平衡,这个具体经验还是值得注意的。
审理“新闻官司”在中国只有几年的历史,但却达到了相当高度的成熟。在保护公民、法人名誉权的问题上,西方国家为确定诽谤的构成经过上百年的探索和争论,在我国经过十年的努力就已形成了完备的保护体系。周贤奇大法官指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已形成了从根本大法到基本法,也就是从宪法到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的完整保护体系。可以说,在我所接触的世界著名法典中,对名誉权的保护还没有象我们这么具体化、系统化和条文化。这说明中国对这部分人权是非常重视的”[1]。这是我国法制建设非常了不起的一项成就。与之相应,法院的审判工作也表现了很高的素质和水平,一些争议例如在本书中对某些案例提出这样或那样的异议,只是属于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和总结经验的问题,这是有目共睹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国新闻法制却尚不完善。笼统地说新闻工作无法可依是不对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新闻事业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关公民表达权、批评权等等的规定无疑也适用于新闻活动。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适用民法、刑法及其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说明新闻活动也必须接受普通法的规范。此外我们也已有了若干管理新闻活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共中央及其有关领导部门发布的有关新闻工作的政策性文件,也对新闻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起着重要的调整作用。但是,从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着手制订《新闻法》以来,历时十年,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出台。有关新闻机构和新闻工作者的法律地位、他们的采访权、报道权、发表权等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对侵犯新闻权利行为的制裁等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宪法》规定的某些基本权利对于保障新闻活动的正常开展具有决定意义,但是还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如新闻媒介开展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权利,虽然可以从《宪法》第四十一条中找到法律依据,但是如何在实际操作上保护公民行使这方面的民主权利,预防和制裁妨碍舆论监督和新闻批评的行为,目前尚无法可依。新闻法制这方面的种种不完善,与法律对名誉权的完整保护体系相比,就显得格外突出。当然,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的正常现象,各个领域的法制建设总是有先有后,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
这样,目前审理“新闻官司”从实体法到程序法就只能完全纳入普通法的范围。从总体上说,这是正常的。但是新闻活动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在若干方面又存在民、刑两法及其诉讼法不完全适用的情况。本书所讨论的问题,大多与此有关。诸如新闻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问题、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其中特别是来源于国家机关的新闻的责任问题、按照新闻规律消除新闻差错影响的合法性问题,等等,在普通法中均无规定,势必导致在审判中出现难点和争议。这类问题也已引起了注意。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作了一些专门规定,还有一些问题则有待在实践中作进一步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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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需要研究的是,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如何体现《宪法》对新闻权利的保护?这个问题集中体现在因新闻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和其它有关社会公共事务的活动而引起的侵权争议中。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在我国还是第一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大发展,表明在我国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同人民公仆之间的政治关系有了更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宪法》总纲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正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当然包括了口头批评和书面批评,一定范围内的批评和面向全社会的公开批评。公开批评、特别是新闻批评,当然要受到较多的制约,包括新闻活动的内在规律必须受到的制约,例如不得有损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公共秩序等等,但是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方式包括了以新闻手段进行的批评,这是没有问题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7]这句名言包含了两重含义:一是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有某一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定义务;二是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义务,对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主体来说,就是他的法定义务。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的对应法律关系主体正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公民有批评建议的权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有认真听取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宪法》还对公民行使批评权作了一个限制“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样的行为当然必须是出于故意。换句话说,在批评人和被批评人的关系上,法律禁止公民在行使批评权的时候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是并没有禁止公民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而造成的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的批评。公民在行使批评权利的时候,对被批评人承担了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义务,但由于所处地位和认识的局限,提出批评可能不正确和不完全正确,这时作为一种民主权利,在法律上仍然是加以保护的。如果只有完全正确的批评才能允许,那就等于取消了批评的权利。只有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也就意味着被批评人即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承担了不对非故意的不正确批评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的义务。此外,根据《宪法》该条第二款,被批评人还要承担不得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义务。这就是在公民行使批评权时,公民和受到批评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界定。这个原则,其实早在革命战争年代,毛泽东就已借古代格言“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加以阐明,成为中国共产党的一个重要传统。1950年中共中央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规定:“批评在报纸刊物上发表后,如完全属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声明接受并公布改正错误的结果。如有部分失实,被批评者应即在同一报纸刊物上作出实事求是的更正,而接受批评的正确部分。”1954年中共中央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也规定:“对于报纸上的批评认为不正确或有部分失实的,应当实事求是地加以解释,但是对其中正确的部分,即令是只有百分之五,也必须虚心接受。”其重点也在被批评者必须接受并不完全正确的批评新闻中的正确部分,而没有要批评人去承担那不正确部分的法律责任。《宪法》第四十一条只是把这个原则制度化、规范化。

因此,因新闻批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新闻侵权纠纷是不一样的。后一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自只有权利或者只有义务,即受害人有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致害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侵权纠纷就是请求依法确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前一种纠纷,从民法观点看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的法人或个人,当他们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有权请求民法保护。但从宪法观点看来,情形就不同了。如果说,行政诉讼可以称作“民告官”,那么,这类“新闻官司”就是“官告民”。争议双方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平等的社会关系的特徵,而是往往存在着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从相反方向来说,则存在着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一方依法行使其批评的权利,另一方则承担着认真听取除了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以外的一切批评并且不得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义务。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到侵害和被侵害关系的认定: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新闻批评出了差错,只要有损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将构成侵权行为,批评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按照《宪法》对这一特定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只有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批评,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一个矛盾。陕西日报主任编辑陈泰志写过一篇题为《《民法通则》难断“新闻官司”》的文章[8],其主要内容也就是论证这个矛盾的。

   
 
这个矛盾事实上已在“新闻官司”的审判实践中有所反映。这里有两个案例:
某个体业主,因对某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某刊物上发表自己的一封信对该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批评指责。尔后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该机关负责人便以该业主在公开发表的来信中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对他起诉。“民告官”变成“官告民”。业主承认,自己的信语气激烈了一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向对方表示了歉意。但法院还是判决该业主侵权成立,承担民事责任[9]。这个判决符合民法原则,因为行政诉讼既已判决业主败诉,表明他在信中对该机关负责人的批评是不正确的,从而贬低了后者的社会评价。但是这个判决却是不符合宪法原则的,因为没有事实证明业主是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否则他在行政诉讼中就应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诬陷而受到处罚。
某报发表新闻,批评某局长“以权谋私”,该局长以侵害名誉权诉至法院。经查,新闻确有失实。如新闻说该局长接受了某人“送上门”的12000元现金,随即任命他为公司经理。经查,新闻批评该局长违反人事制度,随意任命经理是符合事实的,但“送上门”的12000元却是某人上缴的公司管理费,该局长当即归公,新闻对这一过程没有如实报道。等等。但法院认为,该报道虽有部分失实,但被告并无故意侮辱、诽谤某局长的人格,故不认定为侵害某局长的名誉权。某局长在工作中也确有一些错误,应吸取教训。因此对他要求赔偿名誉权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报社也应对部分事实失实澄清事实,以正视听。判决驳回某局长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次日,该报即详细报道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并在编者按中就新闻失实的部分对某局长表示歉意[10]。这个判决符合宪法原则,在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时,对不是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不正确批评,即不属侮辱、诽谤性质的批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既不成立,报社澄清事实就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意义,而只是新闻媒介为维护新闻真实性而履行的社会责任和自我调节手段。但这个判决却不符合民法原则,“送上门”的12000元究竟是归公还是归私,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别,新闻却没有如实报道,客观上明显贬低了相对人的社会评价,主观上当然具有过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案表明,在这宪法和民法的交汇处,由于没有明确的规范,以致性质相同的法律事实却可以产生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这是不正常的。同样的难点也可能发生在公民以新闻手段批评本单位领导人而引起的纠纷中。李谷一诉名誉权受侵害案,有人主张追加新闻源韦唯为共同被告,但一旦这样做了,原本模糊的法律关系就一下子变得清晰起来。李、韦两人是团长和团员的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韦对李的全部意见,不管这些意见对与不对,诸如说韦患爱滋病以及住房、工资、出国方面的争议等等,都是属于李在执行团长职务范围以内的事情。这个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徵。在没有事实证明团员对团长进行了故意的诽谤侮辱或者采取了某些非法手段的前提下,法庭将面临两难局面:如果按照民法原则,判决团员对团长承担侵权责任,那就将开创一个职工因为批评了本单位的行政首长而承担道歉、赔偿等法律责任的先例,既不利于维护公民的批评权,也不利于团长的民主形象;如果按照宪法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民主传统,就非但要驳回团长对团员的起诉,并且还要请这位行政厅局级的领导干部对批评中除了“基本内容失实”(判决书语)之外的“非基本”的正确部分(例如在排练中说别人患爱滋病之类)向自己的团员作虚心的自我批评,但这样一来,这场“新闻官司”就没法打下去了。由此看来,李谷一坚持不对韦唯起诉,法院终于撤消韦的被告人身分,得以回避这个复杂问题,是完全正确的。
宪法高于普通法。何况这类“官告民”的“新闻官司”中,双方当事人既然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适用民法就失掉了主要依据。我在1991年南通新闻纠纷和法律责任研讨会上提交的论文《“新闻官司”中一些特殊性法律问题》就此提出质疑,得到陈泰志的响应。陈泰志写道:“因对公职人员从事的公务活动或对社会知名人士从事的关系公共利益的活动所作批评而引起的侵权指控,不能仅仅根据民法的有关条文简单地看成是公民或法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而应从宪法赋于公民享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批评的权利,从国家主人和国家公仆之间的政治关系来考虑这一指控,才不致发生带有根本性的失误。”[8]由于舆论监督的提出还为时不久,在“新闻官司”中,原告有“官”的身份、并且涉讼新闻内容与公务活动或社会公共事务有关的案件比重不大。除前举两例外,还有如陕西某地一公安派出所诉《人民日报》记者侵害名誉权案,本案在上级组织过问下,原告撤诉[11];福建某地一公安派出所所长诉新华社记者等侵害名誉权案,本案原告撤诉;广西某地检察院一干部诉通讯员和报社侵害名誉权案,原告胜诉;四川某州中共党委和该州中级人民法院诉新华社记者戴煌等侵害名誉权案,后来原告撤诉[12];湖南某水文资源勘测大队诉某专业报侵害名誉权案,原告胜诉[13];陕西某地一法院干部诉西北信息报社侵害名誉权案,法院认定涉讼作品对原告人等违法违纪事实的报道属实而驳回原告之诉[14];等等。此外,还有一些如那样批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新闻所引起的纠纷,也可归于此列。由于数量有限,矛盾还不突出,还不足以引起注意。但是从理论上说,对这类“官告民”的讼案单纯适用民法,确实不利于发扬中共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民主传统。由于民事侵权的认定,不须区分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不须考虑动机上是恶意还是善意,凡批评新闻事实失实,都有可能被认为侵害了名誉权,就会给那些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善良愿望却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未能准确核定事实的批评行为造成过度的伤害,不利于人民群众在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时畅所欲言。而且,有些涉讼的批评性新闻往往是虚实互见,但侵权的认定并不考虑真实和失实部分的百分比,正如有的法官所说,即使文章80%的事实是准确的,只有20%不准确,也可能构成侵权[15]。这样,那80%的正确批评就会因为侵权成立而被一风吹掉,这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认真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改进工作显然也是不利的。至于对那些毫无道理的起诉,法院虽然可以以新闻属实,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为由予以驳回,但由于我国法制对妨害公民批评权的行为尚无系统的制裁条款,因而对这种名为行使诉权、实质上却是抵制舆论监督和批评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可能作出任何处分。在这种态势下,在有的相对人看来,似乎只要一告进公堂,什么认真听取公民的批评建议的职责,不得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义务,什么中国共产党密切联系群众、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传统,统统不管用了。告赢了固然可喜,告输了也于己无妨。在保护名誉权的名义下,有的相对人无法否认整个批评事实的存在,就抓住新闻中的部分问题和枝节问题乃至遣词造句问题提起诉讼,希冀一旦认定侵权,就可以全盘否定整个批评。有的相对人把打官司作为一种拖延战术,有的批评事实,本来是可以按行政程序予以查处的,但进入诉讼程序之后,行政程序就不能再有所作为,等到旷日持久的官司打完,早已事过境迁了。有的相对人在有关部门已经对新闻的失实部分作了澄清,批评人也已作了自我批评之后,仍然坚持要请批评人走上被告席再受一番折腾,这究竟是要保护名誉权呢,还是要惩办批评人?有的相对人则企图用起诉来抵消批评新闻的影响,上举有些案例是以原告撤诉了结的,这里可能有有关机关考虑维护公民批评权因而施加了影响的因素,但撤诉并未分清是非,人们可以认为起诉无理,也可以认为新闻有错,曾经涉讼的新闻会因为“进过公堂”而永远在人们心目中留下一个问号。综上所述,在这类“官告民”的“新闻官司”的审理中,在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之间确实存在着法律手段的某种失衡,某种不利于公民行使批评权的失衡。虽然现在研究这个问题看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舆论监督的发展,这个矛盾总有一天会变得突出起来。当然,这是我国有关的法制不够健全的表现,并不是审判机关的偏差。

   
 
然而,《宪法》是根本大法,《宪法》不能直接管打官司。象那样只是个罕见的例外。作为一个民事侵权诉讼,却不按民事侵权构成来认定侵权行为,并且在否定侵权成立之后,又要胜诉方履行澄清事实这样的义务,这样做,虽然支持了正当的舆论监督,同时也消除了新闻的失实部分的不良影响,是合情合理的,但严格说来,却于法无据。所以,在“新闻官司”的审理中,要实现保护公民在新闻活动中的民主权利和保护公民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合理的平衡,根本问题还在于健全法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又不失为一种颇有普遍意义的探索。
在新闻引起的争议中,可否实行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不得对不属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新闻差错和没有侮辱诽谤内容的新闻差错提起侵害人身权利诉讼的原则?换句话说,上述单位或个人若要提起新闻侵权诉讼,可否实行必须举出被告人的行为确系出于故意的事实根据方能立案的原则?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可否实行只有出于故意的侮辱诽谤行为才构成侵权的原则?
但是,上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仍然要得到保护,新闻差错的不良影响仍然必须消除。这样,对于过失造成的新闻差错,新闻机构的主动更正和新闻相对人对新闻的答复就提到了重要的地位。如果上述措施受到阻碍,新闻相对人理应有权起诉,不过诉讼请求已不是确认侵权,而是请求新闻机构履行更正义务和自己行使答复权利。这样,对新闻争议的法律调整方式就由目前主要是民事侵权诉讼变为以新闻机构履行更正义务和新闻相对人行使答复权利为主、民事侵权诉讼为辅,这是否可行?
谁来实施这样的法律规范?按照我国法院现有的组织体制,显然没有一个法庭可以承担这样的任务,那么,是否要成立例如叫作新闻法庭这样的专门的审判机关?
如何确定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显然过于宽泛。限于“公务员”又似乎过于狭小。至于“公众人物”的概念,就是在它的产生地,也在不断的变动之中。在我国,应当有怎样的合理的界定?
任何一种完整的权利都应有相应的制裁条款。那么怎样定义和制裁妨害公民批评权的行为?对于无理起诉、企图用起诉来达到抵制批评的目的的行为,应当让行为人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还有一个困难的问题是我国新闻机构的法律地位。从它被赋予舆论监督的职能的意义上说,它似乎可以归于“民”的范围。但它是党和政府的喉舌,归于“官”的范围似乎也不无其道理。不过新闻机构又确实不是国家机关,它并不拥有国家机关特有的权力。而具体来说,当中共中央机关报因对地方官员的批评、省市党委机关报因对基层官员的批评引起争议而成为被告之时,笼统说是“官告民”也似乎不合情理。那么,怎样给以一个科学的规范?
真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新闻官司”在我国审判活动和新闻活动中,都是一个局部的问题。但是加以深入讨论的结果,却涉及了我国法制和新闻体制的一些根本性的问题。本书的任务,只是对现有的“新闻官司”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一些探讨。至于这类宏观的并且带有超前性的问题,无论是现有的实践,还是本人的学识,都还没有条件作出明确的阐述,只能在本书结束之时作为问题提出来,以供有识者继续研究。
但是从本书现有的探讨中可以看到一点,就是新闻活动确实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社会活动,它牵涉到公民、法人、各种社会组织、国家的许多权利。《新闻法》绝不是一种行政法规,也不是仅仅规范国家新闻管理机关和新闻机构、新闻工作者之间的关系的行政部门法,它要调整远比这一种法律关系复杂得多的各种法律关系,其中主要的就是新闻活动中公民和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新闻法》应是一种宪法性法律规范,应是一种基本法律。制订这样的法律,需要实践,需要探索,需要时间。
在本书开头,我们曾论证“新闻官司”的出现具有法制建设和新闻改革的深刻背景。那么在本书末了,我们可以看到“新闻官司”将会促进法制建设和新闻改革的发展。这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本文为《被告席上的记者》选登(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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