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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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在我过实施的必要性 目录 中文摘要………………………………………………………………第1页 中文关键词……………………………………………………………第1页 一、沉默权的概述…………………………………………………第1页 (一)沉默权的起源…………………………………………………第1页 (二)沉默权的发展…………………………………………………第2页 二、沉默权的基本内容………………………………………………第2页 (一) 行使沉默权的规则………………………………………… 第3页 (二) 放弃或抵消沉默权的规则………………………………… 第4页 (三) 沉默权的保障规则……………………………………………第4页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是非之争………………………………………第4页 (一)我国政府对沉默权采取反对的原因…………………………第4页 (二)沉默权反对者的意见…………………………………………第5页 (三)沉默权参成者的意见…………………………………………第6页 (四)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第7页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的特殊意义……………………………………第8页 五、我国应权的当实施怎样沉默……………………………………第10页 (一)限制性沉默权的具体措施……………………………………第11页 (二)当前在我国确立限制性沉默权应当注意的问题……………第11页 参考文献………………………………………………………………第11页 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 【内 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司法人员的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权利 。沉默权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 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了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从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是对偏信自白、轻信口供的证据观念的否定。沉默权 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在一些已经或者即将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或其他规范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内涵的浅述, 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关键词】沉默权 表面上成立的案件 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 一、沉默权的概述 (一)沉默权的起源 在 人类社会早期以“神证”为主的司法证明活动中,被告人显然是没有沉默权的,无论审判中采用“神誓法”还是“神明裁判法”,被告人都必须配合“神”的调查和 证明,假如被告人拒绝对神宣誓,或者在“神”的面前要求保持沉默,那么他必然被判有罪。换言之,沉默就等于承认有罪。谁保持沉默,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随 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神证法”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以被告人口供为主要形式的“人证”成为了司法证明的主要依据。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世界许多国家的 司法官员都把被告人口供视为定案的“证据之王”。例如,中世纪欧洲一些大陆国家的法律就明文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有证明力的证据;中国古代也有“断罪必取输 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等诉讼原则。在这种诉讼制度下,被告人当然没有沉默的权利,因为法律允许司法官员通过刑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保持沉 默,司法官员可以用各种刑具撬开他的“铁嘴钢牙”。正是这种以口供为“证据之王”的诉讼制度导致了刑讯逼供的泛滥。且不说贪官酷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 就连包公等“青天大老爷”也把刑讯视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候”,声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一言以蔽之,在这种专横野蛮的司法制度下,刑事 被告人不可能享有沉默权。 沉默权最早形成于英国法,但是它的思想渊源并非来自英国普通法,而是基督教的学说以及欧洲大陆的普通法。在《圣 经》的《马太福音》第五章,耶稣有一段对宣誓提出批评的话。“你们还听见有吩咐古人的话说,不可违背誓言,而应当遵守向上帝起的誓。只是我告诉你们,什么 誓也不要起。不可指着天起誓,因为天是上帝的宝座;不可指着地起誓,应为地是上帝的脚凳; 也不可指着耶律撒冷起誓,因为耶律撒冷是大王的京城。还有,不 可指着自己的头起誓,因为你不能让自己的一丝头发变黑或者变白。你们的话是就说是,不是就说不是,如果说再多,就是从恶中出来的。”这一段话被后来的基督 教徒以及17世纪的英国国教以外的教民引用来抵制教会法诉讼中的“职权宣誓”,并且极力反对任何宣誓。所谓欧洲大陆普通法(ius commune)是指 12世纪以后、近代法典化运动之前欧洲个大学里所研究的法律。在中世纪的教会法中,已经包含这这样的一种思想:“任何人不得被迫控告自己”。教会法学家用 拉丁文来表示,就成了Nemo tenetur prodere seipsum。英国教会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早已受到“不自我控告”的拉丁格言 (nemo tenetur maxim)的影响。 (二)沉默权的发展 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对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 建司法制度的反抗。1637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 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 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其后,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 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 名的“米兰达规则”。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 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 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3)g项等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 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沉默权的基本内容 沉默权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其受益者却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 或者被告人个人,而是一国政府管辖内。可能受到政府怀疑或者指控起诉的全体社会成员。因此,这项权利所反应的不单单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怀疑与辩解, 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辩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沉默权突出反应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并且通过这个关系反应出政府与个人之间 在刑事诉讼领域以外的相互关系。 沉默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与侦查、起诉、辩护和审判密切相关的一系列规则所体现来的权利,这些规则构成了刑 事程序中比较全面地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完整制度。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具体有以下6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 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 察或者其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人席上 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有其他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控犯罪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为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 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狭义沉默权是专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 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 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一) 行使沉默权的规则 主张任何权利都有其一定的界限,沉默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行使沉默权也有一定的限制,那到底应该如何正确行使沉默权呢?这就必须首先明确这些界限。 一般认为,限于可能导致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罚的事实,即犯罪事实,保持沉默,仅仅是可能导致负民事责任的事实,就不得主张沉默权,这就是可以行使沉默权的事实。 沉默权既然是针对刑事追究而行使的权利,所以行使沉默权的时机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有行使的机会,因此,主要发生在侦查、预审或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规定,官方在这些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被讯问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刑事诉讼中普通的证人在回答问题时如果有可能使自己受 到刑事追诉,也有权拒绝回答。 在以前的纠问式诉讼中,嫌疑人从诉讼一开始到诉讼结束,一直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拒绝回答的将受到司法人员的 严刑拷打,甚至视为已经供认,所以要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则所有这些不利后果都必须消除,才能让权利主体真正自由地行使沉默权而不产生不利的 后果。这就是保持沉默的法律效果。综观各国关于沉默权的各种规定,沉默权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主要有三种:一是禁止强制陈述。二是禁止不利评论和推论。三是 禁止从重判刑。 (二) 放弃或抵消沉默权的规则 沉默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或放弃这项权利,但是沉默权又不同于别的权 利,如果每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行使这一权利,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无法正常运作,所以法律允许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放弃沉默权,这一规则对于及时查明案件事 实,特别是对于查获和惩罚引起民众严重关切的重大犯罪分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沉默权的放弃 在何种情形下才算是放弃了沉默 权?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沉默权告知规则不够严格,在告知了沉默权之后或者在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只要嫌疑人和被告人自 愿回答提问,就算暂时放弃了这一权利。美国法在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米兰达规则”之后,对于警察讯问期间沉默权的放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手续,按 照这些条件和手续放弃沉默权是警察讯问嫌疑人的前提条件:放弃的条件是“明知的、理智的和自愿的”;放弃沉默权的程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规定一个具 体的操作步骤,但是要求警察必须明确询问嫌疑人是否放弃沉默权。 (2)沉默权的抵消 沉默权是用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实的,如果依法豁免其刑事责任,或者禁止把陈述的事实作为追究陈述人犯罪的证据使用,沉默权的作用就被抵消了,在这种情况下,被调查人就不能再主张沉默权。这种作证豁免制度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存在。 美国法律规定的作证豁免有两种形态:一是“证据使用豁免”,另一种是“罪行豁免”联邦目前采用的是“证据使用豁免”,但法律并不禁止在联邦系统实行“罪行豁免”。 (三) 沉默权的保障规则 沉默权作为以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为基础的一项基本人权,由于直接威胁到处于对立面的政府对犯罪的侦破,起诉和对行为人的定罪判刑,加之其他种种原因,极容易受到办案人员的侵犯。因此,对沉默权程序的保障与沉默权一样重要,是沉默权制度的部分。 沉默权的保障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很多方面,然而在已经确立法治原则的国家,沉默权的保障主要是指程序性的保障。综观各国法律,汉字输入技术的保障规则可以概 括为四个方面:一、权利告知规则。包括告知的时间,告知的方式,告知的内容,二、律师帮助规则。包括会见交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三、预防侵权规则。包 括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对于在押嫌疑人的约束时间和控制力,严格限制讯问的时间、方法和程序。四、侵权救济规则,包括排除证据和上诉。 三、沉默权在我国的是非之争 我 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明令禁止强制取供,对于违反该规则造成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该法同时 又规定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再加上我国长期以来在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存在,所以在现实中,该条规则屡屡受到 公安、司法人员的严重侵犯,使之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国内司法界虽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公、检、法三机关都分别出台了带有实施细则性质的具体规 定来扭转这种不良局面。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和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但是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其实都是对严禁刑讯逼供规则的进一步细化,这种司法解释与 前面一样,不但不能给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利,相反,倒有“如实回答”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讯问的义务,而且这已经作为量刑的标准。 可是从新 中国成立到今天,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历经了几次修改,虽然一直以来都强调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却没有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 时并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请注意:“不得确定有罪”,并不能等同于“推定无 罪”。也就更加不用说把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权利明文确定下来,相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告人、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就从 客观上造成了公安、司法人员办案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的不良局面,给社会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政府对沉默权采取反对的原因 我国现行法对于沉默权取反对态度,而且明确肯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政治,社会原因。中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这种体制规定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但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核心力量是执政党;它在处 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有效的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当然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之一,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 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利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构成任何威胁。“稳定压倒一切”,是当前我国政 府的一项坚定不移的政治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沉默权这个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有放纵犯罪之嫌的权利,当然不可能得到承认。 第二,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一贯要求公、检、法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要“以事实为根据”。为此,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 实提供证据,可以说,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中国刑事诉讼全过程、指导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理念,与这种理念相协调的是,中国刑事程序法缺乏 “法”的独立性,多少年来一直被视为执行刑事实体法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程序一定程度上不过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手续”,在程序法本身缺乏足够“刚 性”的情况下,任何程序上的实质性“权利”,尤其是与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的任务有直接冲突的权利如沉默权当然是难以生存的。因此,沉默权在中国的诉讼 制度中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撑。 第三,文化方面的原因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抵抗,以捍卫 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 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利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尊严可言,有的只是官方强加的各种义务,因此,沉默权在我国法律上之所以不被承 认,从法律文化上看,实际上是法制的人文关怀不足在刑事程序方面的具体体现。 随着我国对外交流的不断扩大,参加国际公约越来越多,特别是1998 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之后,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以及如何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论。既然我国现行法没有沉默权 制度,那么,中国是否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这也是近几年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一,赞成意见和反对意见的分歧很大。 (二)沉默权反对者的意见 鉴于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持反对态度,沉默权“反对论”者认为我国不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至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引入这一制度的条件,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与要求其如实供述的问题上他们的利弊是相当的。 第二: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定的供述义务与刑讯逼供之间没有内在必然联系,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的现象、并不是法律没有承认沉默权造成的。 第 三:浪费警力,影响案件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重大、恶性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治安形势相当严峻。而公安机关又面临着警力不足、人员素质不 够高、技术装备落后等诸多困难。若想提高破案率,必须先从线索、证据下手。因此依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便成了一种必要的、便捷的侦查破案手段。如果赋予 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可节省大量的诉讼成本,否则查明案情势必耗费更多人力、物 力、财力,这对于经济尚不发达、司法机关普遍缺乏办案经费的现状不无意义 第四:影响侦查机关间的协作配合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具有侦查权,在 职权范围上却有所不同。公安机关倾向于侦破案件,而检察机关倾向于胜诉,其目的均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因此,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在坚持原则的 基础上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依法将证据查清打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获取的口供是一条至关重要的线索,能够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有机地联系起来, 形成一个证据链,真实生动地反映案件全貌,体现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心理状态、动机、目的及实施犯罪的细节过程,为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供重 要依据。假如检察机关不分青红皂白,对口供一律视如无物,势必制约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影响检察、公安之间的合作,甚至导致扯皮现象,不利于案件 的查处工作。 (三)沉默权参成者的意见 但是沉默权“赞成论”者并没有因为国家的不支持和部分人的反对而沉默,相反他们认为,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逐步健全。应当在我过建立沉默权制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人道义观点出发应当确立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犯罪人也有人格尊严,对于犯罪人的任何非人道对待都是 不人道或者反人道的。刑事诉讼追诉过程是国家公共权利的行使过程,它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应当符合人的本性,体现人道主义的要求,公共权利如强迫被告人 自证其罪,无异与强迫被告人自戴枷锁,这显然是反人性的,不符合人道主义。社会发展其最大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 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主义文明发展规律的。 第二,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维护公民人 格尊严和自由意志,是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的一种保障和体现。本人认为它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也就是当事人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而陈述与不陈述的 自由实际上也即是供述与沉默的自由,也就是沉默权。从权能上看,沉默权不仅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而且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陈述, 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的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既然沉默权属于言论自 由范畴,而言论自由作为自然权利又早已为人们所认识并且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那么沉默权也就应当被视为一项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公民享有隐私权,在社会实 践中通常指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它反映在刑事领域,也就是指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情况保守秘密的权利,没有义务把自己 的隐私透露给外界。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的对抗机制,体现了诉讼公正。沉默权的确立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赋 予其一种对抗国家司法权利的手段。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控方拥有 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改变双方力量不均衡这一事实,但它实际上是给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 能,加强了被告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 其次,沉默权的 确立从法律制度上看,无疑将会极大抑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防止司法权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文明与进步。 最后,沉默权制度 的确立实施还将彻底改变追诉机关几乎完全依赖口供这一传统,而转向以物证为主的探索路,从而主动提高利用科学证据和科技手段的办案意识,促进追诉工作的进 步。 第四,从世界范围来看,民主化是近代以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而且已经呈现出国际一体化的趋势,在很多重要规则方面,已经达 成国际共识,具体表现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形成和发展,沉默权乃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中国作为一个政治大国,正在不断地融入国际社会,中国1996年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民主化的基本趋势对中国发生影响的一个结果,现在法学界已经认识到中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 针对国内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民主化不够的问题,逐步创造条件建立沉默权制度。 第五:建立沉默权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目前我国已经签署加入了联 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受刑事追诉的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在缔约国生效,缔约 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我国政府既然已经签署加入该公约,就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惟此,才算得上是一个 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的政府,才能在国际上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四)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 综上 所述我认为沉默权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和诉讼上的合目的性,并且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到了确认,但是,我国自古以来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不 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给于高度重视与关注。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维持自身人格尊严的最 后一道防线。如果嫌疑人连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提问的权利都没有,事实上就会导致嫌疑人沦为侦查讯问的客体,把嫌疑人单纯的看作控诉证据的来源,而忽视其 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的存在。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屡禁不止的根源也就在此。在我国的法律制度里,国家司法人员的设计永远是完美无缺的,永远是善良诚实 的,永远是为民除害的。但我们必须追问的是:国家司法人员是不是永远是好的,国家司法人员是不是永远是无可质疑的,国家司法人员是不是永远会严格遵守法 律?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这样的假设是不合理不正确的。 当国家作为一个实体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追诉的时候,为了实现两者 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国家应当赋予被追诉方一切可能的防御性力量。而当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沉默权,这不仅给他们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防御性 手段,而且保护了他们的宪法性权利——言论自由权。在这个时候,国家不仅是诉讼中的追诉者和对抗者,而且还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与此相反,当法律对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人课以如实供述义务的时候,它不仅剥夺了他们的防御性手段,侵害了他们的宪法性权利,而且国家还对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进行了静悄悄的转移。在这 个时候,国家俨然是一个霸权者。 但是我国的现状却是不理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 当法律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课以如实供述义务的时候,这两者是矛盾的,国家是借无罪推定之名,行有罪推定之实。因为一个人无罪是不需要说明的,也是无 法说明的;一个人有罪才是必须说明的,而且必须由控诉方来进行说明。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即使他们未能举出证据 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认定,因为他们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其实质是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 实予以说明,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法律规定如实供述义务,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实供述,这直接违反了国家强调的无罪推定 所要求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实际是在实行有罪推定。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的特殊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的民主化、法 制化越来越进步与完善,保护人权制度越来越重要的趋势下,我国应当建立沉默权制度,这是树立公众对司法制度的信心,维持刑事程序正常运转的现实需求。到目 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利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虽然国外国内都有反对的声音认为沉默权的实施必定会有一部分的犯 罪份子乘机利用沉默权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在大范围内会导致社会犯罪的高峰出现。但是这种观点仅仅是理论上可能是这样的。事实上的情况却是:美国实行沉默 权规则的前几年,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犯罪现象显著的增加;同时,承认有罪供述的也没有因此而有所减少。可能有人要说美国一个例子没有普遍性,或者说中 国的国情不同于美国。那么我想说沉默权都没有在中国真真的实行前,你凭什么断定结果就一定是你说的那样呢? 第一: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的进一步民主化。 早 在西周的时候,被告人的供述就已经是官员判决的主要依据。《尚书?吕刑》说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学,正与五刑。”就是说司法官吏审判案件,应 当在双方当事人到齐以后,用察言观色的方法,审查判断各自陈述的真伪。这里虽然没有说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是要求司法官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的程序 规定却已经暗含了如实供述的内容。又据《礼记?月令》记载:“仲春之月…………毋肆掠”,这是说在仲春之月禁止刑讯,那么在其他时节当然就可以刑讯。可 见,以刑讯手段逼取口供的制度在我国也是源远流长。到秦朝时我国的讯囚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刑讯逼供制度在我国一直延续到清朝末年。刑讯逼供制度之所以在我 国绵延了几千年之久,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在于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强调到极其不适当的地位。而从嫌疑人被告身上取得对其定罪证据又是基于轻视人权 的思想。不可否认犯罪嫌疑人应当是有和其他人一样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就算是真真的罪犯也是有做为一个人的尊严。即便是死刑犯可以剥夺这样那样的权利却不 能够剥夺其做为一个人的尊严。 第二:实施沉默权可以督促我国司法侦查监管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可以得到相应的提高。 所有控制犯罪技术的都是在研究了犯罪的特点之后研制出来的,这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永远都是落后于犯罪技术的:侦查人员的素质水平也永远有一个不断培训不断提高的过程,而且任何国家任何个人都不可以要求所有侦查人员都达到能够侦破最复杂的案件的程度。 在 反对沉默权的声音中有一种认为目前我国侦查公安机关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不高。实施沉默权将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可能放纵犯罪份子。其实要是换个角度去看 待这个问题的话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因为我国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装备水平不高,那么是不是就应当及时提高侦查技术和侦查装备。我们的司法侦查机 关总是哭穷喊穷说办案经费不足,但是我们却能够看到侦查机关却从来不缺“活动经费”。这项列在正常经费外的钱可绝对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把这笔钱用在提高 侦查装备上,我们侦查机关的侦查装备是肯定可以有很大的提高的;如果把这笔钱用在侦查人员素质的培训上,侦查人员的素质肯定也是能有极大的提升。诚然不可 否认有些基层一线侦查机关的各方面条件的确是相当的艰苦。但是如果在这些地方真的发生比较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时,上级侦查机关一般都会介入进行调查。 对 于确立沉默权就会放纵罪犯的说法就更加没有依据,由于确立沉默权而导致了部分案件破不了或者致使个别“确信无疑”的罪犯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主要问题也不再 沉默权本身,而往往是侦查的手段和水平不高或其他原因所致。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应当通过改进侦查技术手段提高侦查水平等方法来解决问题,而不能一味的依赖受 到刑事追究的公民个人“如实供述”。当侦查机关不能够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破案的突破口以后,他们要做的当然就是主动提高侦查水平与侦查装备,以 便可以准确及时的破案。所以确立了沉默权从一个侧面可以督促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水平和提高侦查装备水平。 第三:当前在我国实施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表明了我国对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我 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 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讯问犯罪嫌人 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是回答,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不容置疑的是被国家机关怀疑为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是否 “如实回答”的判断权,掌握在侦查人员的手里,因此如实回答不仅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能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而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还必须符合侦查 人员的期待和预断。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符合预期的答案,侦查人员就可以认为他不老实,就可以以几乎不受时间限制和次数限制的反复讯问犯罪嫌疑人,直到 其“交代”达到满意程度为止。在这个过程中就不可避免的要发生用物理或者精神强制的手段迫使嫌疑人交待所谓的问题。这样就造成了以下的可怕后果: 1、可能迫使无罪的人特别是其身心状态处于弱势群体的人供述自己没有犯的罪,从而冤枉无辜 2、可能导致警察、检察官依赖口供而疏于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明犯罪的其他证据,从而放纵真真的罪犯 3、可能导致政府无根据的逮捕、起诉任何公民,然后通过“供述义务”迫使被追诉者交待“罪行”使本来应当限制政府权利的形式程序沦为政府或极少数官员迫害异己力量的工具。 如 果我国实施沉默权的话,就可以防止侦查机关侦查权力的滥用。沉默权给侦查机关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的方法逼取口供。另外沉默 权与无罪推定原则结合起来要求官方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可以防止“先抓人,后取口供,再找证据”的捕鱼式的侦查手段。从而防止冤假 错案的发生。 五、我国应当实施怎样沉默权的 沉默权的制定当然不能凭空想象出一套程序规则,参照外国的沉默权规则以及适应我国的特殊国情,我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一种有限制的沉默权。 我 国现在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过的刑事犯罪数量总体上是以上升的趋势不断发展。为了保证打击犯罪势力保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需 要。我过的沉默权应当仅仅赋予在侦查阶段由犯罪嫌疑人。而在审判阶段对于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案件表面上成立的案件,嫌疑人必须作 出合理解释,不得借沉默权而保持沉默,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一)限制性沉默权的具体措施 1、严格限制侦查机关对于在押人员的约束时间和控制力 2、对于可能令犯罪嫌疑人自陷其罪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不得以强制措施或不利后果为后盾迫使嫌疑人交待。 3、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砸特定的讯问室,不得用物理强制和精神强制的方法获取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要在审讯过程中进行录像和录音并且严格控制和记录讯问时间。 4、审讯过程的录音录像一式三份一定要犯罪嫌疑人签字封存。一份送检察院,一份送法院,一份备案。 5、如果发现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存在则所获得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一举,对与违反沉默权的侦查讯问人员也要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 6、审判当中犯罪嫌疑人对表面上成立的案件必须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7、为了反腐倡廉的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于1洗钱罪案件2黑社会性质案件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4个人受贿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当前在我国确立限制性沉默权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 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处于,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封建流毒很深的国家,有助于减少各种司法专横现象, 防止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出现,使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进一步得到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向民主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由于历 史遗留因素的影响,侦查人员对口供有较强的依赖性,要改变这种观念,必须加强对侦查人员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知识教育,鼓励侦查人员扎扎实实做好长期性的基 础工作,着力培养侦查人员从多角度侦破案件的能力。同时,更要加大对侦查机关的资金投入,立足工作实际,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开展技术创新,配备先进的侦查 技术设备,以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掌控力度,不断提高对社会治安秩序的驾驭能力,以弥补引入“沉默权”所造成的短期不适。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主编 《沉默权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易廷友主编 《沉默的自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魏鹏主编 《侦查询问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袁家盛主编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聂福茂主编 《证据法》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人名警察法配套规定》 中国法治出版社2005年版 【7】《尚书?吕刑》 【8】《礼记?月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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